法規名稱: 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4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93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761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 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賦稅

法規異動

修正

  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第
  二項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獎金。
  但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三等親以內之舉發人不得領取獎金。
〔立法理由〕
  增列第二項。並規定三等親內之舉發人不得領取該獎金。另對於查緝獎
  金之條文應全數刪除。

  前條之舉發人獎金每案最高額度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後段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