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營生產事業購置國產產業機械防治污染設備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05月03日

條文關聯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民營生產事業,其購置之機械、設備,應
  合於左列之規定:
  一、在本辦法發布生效後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訂購,並
      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交貨。
  二、應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證明文件。
      該申請文件內應註明預定安裝日期。
  三、應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抵
      減所得稅。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時間,購置國外機械、設備者,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
  日期為準,購置國產機械、設備者,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第一項民營生產事業訂購之機械、設備,因情形特殊,不能於第一項第
  一款期間內完成交貨時,得報請經濟部工業局核備,延長其交貨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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