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營生產事業購置國產產業機械防治污染設備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05月03日

所有條文

  為鼓勵生產設備國產化及加強防治污染設備之投資,特依獎勵投資條例
  第十條訂定本辦法。

  民營生產事業購置全新自動化國產產業機械(含工具機),或購置防治
  污染有關之全新設備,其一次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得
  就購置機械、設備之成本按左列百分比限度內,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五年
  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抵減之。
  一、購置國產自動化產業機械(含工具機)者抵減百分之十五。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者抵減百分之二十。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民營生產事業,其購置之機械、設備,應
  合於左列之規定:
  一、在本辦法發布生效後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訂購,並
      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交貨。
  二、應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證明文件。
      該申請文件內應註明預定安裝日期。
  三、應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抵
      減所得稅。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時間,購置國外機械、設備者,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
  日期為準,購置國產機械、設備者,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第一項民營生產事業訂購之機械、設備,因情形特殊,不能於第一項第
  一款期間內完成交貨時,得報請經濟部工業局核備,延長其交貨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本辦法所稱當年度,係指機械、設備交貨之年度。
  本辦法所稱交貨,購置國外機械、設備者,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為準,
  購置國產機械、設備者,以運抵生產事業工廠為準。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機械、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稅捐
  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
  一、於預定安裝日期截止前仍未安裝,且未經提出正當理由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請展延安裝日期者。
  二、機械、設備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售、退貨或報廢者。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機械、設備,其交易行為及購置成本之原始
  憑證,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有虛報不實情事者,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
  法有關逃漏稅處罰之規定辦法。

  本辦法所稱購置包括分期付款。

  本辦法所稱之國產產業機械(含工具機)應以具有工廠登記證之合格廠
  商所產製者為限。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