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條文關聯

納稅義務人提供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外之財產作為
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調查該財產確屬易於變價及保管
,且無產權糾紛及其價值後,報經財政部核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財產種類多樣,且實務上非必然符合易於變價、保管及無產權糾
    紛之情形,例如興櫃公司股票現行係採取與推薦證券商議價交易之方
    式,且市場流動性與上市或上櫃股票相較為低。為落實本法第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意旨,並使擔保品價值估定更為公允客觀,爰定明
    稅捐稽徵機關應先踐行之稽徵作業程序,始報請財政部核准,以資周
    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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