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及運作辦法(96.10.11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後條次變更,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應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計算並徵收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菸品健康福利捐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用於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
與照顧,以受輔導與照顧者因配合本法之施行,致無法繼續從事於本法施
行前已從事與菸草種植相關之工作,且其配合確符本法之立法目的,防制
菸害發生者為限。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後條次變更。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應視受輔導與照顧者實際需求,以定額先分配供
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輔導與照顧及由農業主管機關使用於有利癌症防治之
相關產業輔導之用。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菸品健康福利捐徵收金額
之百分之一,由農業部依年度預算程序編列,其餘額依下列比率分配之:
一、百分之五十供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醫療科技評估、醫療服務審
    查、全民健康保險政策推動及補助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之用。
二、百分之二十七點二供罕見疾病相關之醫療費用、癌症防治、中央與地
    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用。
三、百分之十六點七供提升預防醫學與臨床醫學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
    缺乏地區及辦理生產事故救濟相關之用。
四、百分之五點一供中央與地方社會福利及長期照顧資源發展之用。
五、百分之一供中央與地方私劣菸品查緝及防制菸品稅捐逃漏之用。
〔立法理由〕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及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即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等人召開會議共
    同擬訂,於會議召開前,保險人得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作業(如:
    HTA、HTR)及公開評估結果;又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保險
    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應遴聘或委託
    具臨床或相關經驗之專家或專業機構審查。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藥
    物提供者等申請上述相關服務或提供建議案件日增,現有財源已不敷
    所需,且因應醫療科技迅速發展之趨勢,辦理上述評估及審查作業亦
    有高度專業需求,為落實精準醫療目標、加強審查以提升醫療品質及
    滿足財務支應,爰修正第一款,於符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菸品健康福
    利捐應用於提升醫療品質之範圍內,增列醫療科技評估、醫療服務審
    查之項目。
二、另保險人為全民健康保險資源有效利用、持續規劃相關政策及改革措
    施,在全民健康保險服務項目持續增加下,現行資源可供運用實屬有
    限,為規劃及推動相關政策以周延照護國民健康與醫療權益,爰於第
    一款增列全民健康保險政策推動項目。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爰修正「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文字為「農
    業部」,以資明確。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運作方式如下:
一、供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用者,其受分配機關為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機
    關。
二、供前條第五款之用者,其受分配機關為財政部及所屬機關。
三、供前條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輔導與照顧之用及由農業主管機關使用於
    有利癌症防治之相關產業輔導者,其受分配機關為農業部及所屬機關
    。
前項各該受分配機關獲配款項之運用,應以明顯標示或其他方式,表達款
項來源為菸品健康福利捐,並應納入其主管之單位預算採收支併列方式辦
理或其主管之特種基金循預算程序辦理,並建立完善之管理機制。
衛生福利部應就菸品健康福利捐使用成效、行政配合及預算執行相關狀況
進行評核,納入未來調整分配比率之參考。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運用,各受分配機關年度經費之執行情形、成效、金額
、補(捐)助事項、受補(捐)助單位名稱與金額及相關資訊,應於次年
四月前於各機關網站公開。
〔立法理由〕
一、為使文義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爰修正「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文字為「農
    業部」,以資明確。

菸品健康福利捐會計事務之處理,由各受分配機關就其受分配之部分,依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次為全案修正,施行日期之規範應以新訂法規方式辦理,爰刪除沿革,
明確規範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