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條文)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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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本辦法法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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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指購買日於經濟部能源局能源效率分
級標示管理系統登載能源效率等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
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
二、購買日:指買受人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取得之統一發票
或收據記載之交易日期。
三、銷售人:指銷售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與買受人之營業人。
〔立法理由〕 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購買日及銷售人之用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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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受人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應自
下列日期起算,於六個月內向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任一國稅局(含分局、
稽徵所或服務處)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退還:
一、購買日之次日。
二、購買後向銷售人換貨,經銷售人另行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者,為該等
憑證記載購買日之次日。
受理國稅局應依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如附表)規定
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
第一項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案件經受理國稅局核准者,以直撥退稅或
郵寄退稅支票代替核定通知文書通知買受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之起算日及期限。
二、第二項定明受理國稅局核定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之依據。
三、為簡化作業,第三項定明以直撥退稅或郵寄退稅支票代替核定通知文
書通知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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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受人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時,應以網際網路或書面方式填具財政部
規定格式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寄送國稅局:
一、買受人為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居留證影本。但買受人以網際
網路申請者,免附。
二、銷售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或免用統一發票銷售人開立載明統一編號
之收據影本;統一發票或收據應載明廠牌、品名及型號。但取得銷售
人開立雲端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者,免附。
買受人填具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不符合規定,經受理國稅局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並檢還書面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買受人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應以網際網路或書面方
式填具規定格式申請書,並檢附寄送相關書面文件。
二、第二項定明買受人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程序不符者不予受理,俾
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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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受人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且領取減徵貨物稅稅額後退貨,
應於退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定退還稅額之國稅局申請
填發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繳款書後向公庫繳納;已申請惟尚未領取減徵貨
物稅稅額者,應於退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財政部規定格
式之申請書向受理國稅局撤回申請。
買受人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後換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領取換出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換入其他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
類貨物者,應於換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定退還稅
額之國稅局申請填發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繳款書後向公庫繳納,並依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及前條規定,向同一國稅局申請退還換入電器
類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換出貨物應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未繳回者
,受理國稅局得以同一買受人換入貨物應退還之減徵貨物稅稅額與換
出貨物應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之差額,退還買受人或填發繳款書通知
買受人繳回。
二、已申請惟尚未領取換出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換入其他符合本條文
規定之電器類貨物者,應於換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
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向受理國稅局撤回退還換出貨物減徵貨物
稅稅額之申請,並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及前條規定,向同一國稅
局申請退還換入電器類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
前二項應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之買受人未依限繳回,由原核定退還稅額之
國稅局移送強制執行;以詐欺或其他不符合本條文規定退還減徵貨物稅稅
額者,原核定退還稅額之國稅局應填發繳款書通知買受人於十五日內向公
庫繳納,逾期未繳納,移送強制執行。
前三項繳款書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買受人退貨,繳回已領取減徵貨物稅稅額或撤回申請之程
序。
二、第二項定明買受人換貨繳回已領取減徵貨物稅稅額或撤回申請之程序
,及受理國稅局對同一買受人換出、換入貨物應補、應退減徵貨物稅
稅額之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逾期未繳納及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案件之
追繳及移送強制執行。
四、第四項定明第一項至第三項繳款書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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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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