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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
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依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使用者: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支
    付款項者,包括:
    (一)個人使用者:指自然人之使用者,包括其他國家或地區(含大
          陸地區)之自然人。
    (二)非個人使用者:指我國政府機關、法人、行號、其他團體及其
          他國家或地區(含大陸地區)政府機關、法人、行號、其他團
          體。
二、特約機構: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約定使用者得以電子支付帳
    戶或儲值卡支付實質交易款項者。
三、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指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基於實質交易所
    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使用者指示後,將
    該款項移轉予特約機構之業務。
〔立法理由〕
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
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定明本辦法用詞定義。

電子支付機構就其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應提供稅捐稽徵機關
及海關確認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以下簡稱身分資料)之範圍如下
:
一、個人特約機構: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號碼、行動電話號
    碼、電子支付帳戶註冊日期。
二、非個人特約機構:名稱、註冊國籍、登記證照或核准設立文件種類及
    號碼、聯絡方式、電子支付帳戶註冊日期。
〔立法理由〕
參酌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規定,定明電子支付
機構就其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應提供稅捐稽徵機關及海關確
認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以下簡稱身分資料)之範圍。

電子支付機構就其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應提供特約機構與使
用者必要交易紀錄予稅捐稽徵機關及海關之範圍如下:
一、電子支付機構統一編號。
二、網路交易或實體通路代碼。
三、可資識別之特約機構資訊。
四、可資識別之交易結果資訊。
五、特約機構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之金融機構代碼及帳號。
六、特約機構及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儲值卡號。
七、使用者支付工具之種類、帳號或卡號及支付之金額、幣別、時間。
八、特約機構發生退款入帳之支付工具種類、帳號或卡號及退款之方式、
    金額、幣別、時間。
〔立法理由〕
參酌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規定,定明電子支付
機構就其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應提供特約機構與使用者必要
交易紀錄予稅捐稽徵機關及海關之範圍。

電子支付機構應依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提供之媒體檔案格式及遞送單,於
每年二月底前、八月底前,分別將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與當年一月至六月
(以下簡稱資料所屬期間)之前二條所定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送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但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或暫停且資料所屬期間均未經營
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不適用之。
前項資料所屬期間同一特約機構收款金額累計未達新臺幣四十八萬元案件
,電子支付機構得免提供前二條所定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
適用第一項本文規定者,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至六月之前二條所定身分
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得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送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每年二月底前與八月底前,分別就資料
    所屬期間辦理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提供前二條所定身分資料
    及必要交易紀錄予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產製檔案,供稅捐稽徵機關及
    海關運用。
二、為確保稅捐稽徵機關與海關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提供前二條所定身分資
    料及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程度符合比例原則,參酌財政部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五三八六0號令規定,買賣
    業等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每月銷售額新臺幣八萬元之半年累積
    數,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所定資料所屬期間同一特約機構收款金額累
    計未達新臺幣四十八萬元者,電子支付機構得免提供前二條所定身分
    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
三、為利本辦法訂定發布後,電子支付機構依規定提供前二條所定身分資
    料及必要交易紀錄,爰於第三項定明首次提供期限至一百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資調整因應。

電子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為拒絕提供,由電子支付機構所在地稅捐稽徵機
關或海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規定核處:
一、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期限提供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之身分資
    料及必要交易紀錄。
二、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提供之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無法開啟或辨
    識。
三、漏未提供或故意未據實提供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之身分資料及必要交
    易紀錄。
稅捐稽徵機關、海關或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發現電子支付機構涉有違反本
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之
一者,應通報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拒絕提供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身分資料及必
    要交易紀錄之認定標準。
二、第二項定明稅捐稽徵機關、海關或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發現電子支付
    機構涉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情形之處理方式。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之施行,定明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