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與海關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0045997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 條,自110年7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賦稅

立法總說明

數位經濟帶動新型態交易,網路交易模式日新月異,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
需藉由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確認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
,以正確掌握課稅資料並有效遏止逃漏,爰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
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
十六條第四項前段及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稅捐稽
徵機關或海關因業務需求,得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提供該等身分資料及必要
交易紀錄,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拒絕。為確保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要求電子
支付機構提供確認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程
度,須為查核課稅所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後段
規定,有關該等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提供方式與拒絕提供之
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電子
支付機構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與海關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用詞定義。(第二條)
三、電子支付機構就其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應提供稅捐稽徵
    機關及海關確認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範圍。(第三條)
四、電子支付機構就其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應提供特約機構
    與使用者必要交易紀錄予稅捐稽徵機關及海關之範圍。(第四條)
五、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確認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與必要交易紀錄之
    期限及方式。(第五條)
六、電子支付機構拒絕提供確認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必要交易紀
    錄之認定標準。(第六條)
七、本辦法施行日期。(第七條)

法規異動

訂定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