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有效執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
三項、第四項規定,促使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及票券業(以
下簡稱金融業)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
呆帳,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金融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
外,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其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止,
按年度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即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調降其營業稅稅負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
本作業要點之備抵呆帳,包括票券業提列之保證責任準備及存款保險
業提列之保險賠款特別準備在內。
|
三、金融業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其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之次
一年度止,於報繳該期間各年度第一期(一、二月份)營業稅時,應
由總機構就其本身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合併填具前一年度「金融
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調整應
納稅額計算表」及「金融業各營業單位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
明細表」(格式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並檢附相關財務報表及相關證
明文件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
四、金融業在各年度內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金額,未符合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就各該年度未符合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
分之三徵收率計算應納稅額,並由總機構填具營業稅繳款書向公庫繳
納後,隨同次年度第一期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總機構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計算公式如下:應納稅額=當年度經營非專
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3%-(當年度實際沖銷呆帳金額+當年度增
加提列之備抵呆帳金額)
|
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前一年度逾期放款比例低
於百分之一之金融業營業人名單,註明各該營業人停止適用本法第十
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時點,送財政部賦稅署及營業人總機構所在地之國
稅局,並副知各該營業人。
|
六、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規定所主管之金融業因調降三個百分點之營業
稅稅率後所節省之稅款,應用於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者,該
行業之營業人免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辦理。
|
七、稽徵機關受理申報後,應審查業者在各該年度內有無依規定沖銷逾期
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並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
|
八、金融業未依第四點規定,繳納未符合規定部分應納之營業稅額者,稽
徵機關應即核定其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