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
,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
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
對象,如對同一放款對象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各該保
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一者,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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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項擔保放款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規
定如左:
(一)授信限額,指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
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其中對同一法人之
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對同一
自然人之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二
。
(二)授信總餘額,指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
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其總餘額不得超
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一‧五倍。
(三)左列授信不計入本規定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
1.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保險業之資金經主管機關
核准,所辦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2.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擔保品之放款。
(四)授信條件包括:
1.利率。
2.擔保品及其估價。
3.保證人之有無。
4.貸款期限。
5.本息償還方式。
(五)同類授信對象,係指同一保險業、同一放款利率期間內、同一放
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放款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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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規定所稱業主權益,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業主權益。保險業年
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業主權益計算,並以取得中央銀行驗資證
明書為計算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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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合本規定之舊放款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但短期
放款案件得依原契約以展期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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