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遵守事項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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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
    ,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
    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
    對象,如對同一放款對象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各該保
    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一者,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二、前項擔保放款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規
    定如左:
  (一)授信限額,指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
        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其中對同一法人之
        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對同一
        自然人之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二
        。
  (二)授信總餘額,指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
        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其總餘額不得超
        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一‧五倍。
  (三)左列授信不計入本規定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
        1.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保險業之資金經主管機關
          核准,所辦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2.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擔保品之放款。
  (四)授信條件包括:
        1.利率。
        2.擔保品及其估價。
        3.保證人之有無。
        4.貸款期限。
        5.本息償還方式。
  (五)同類授信對象,係指同一保險業、同一放款利率期間內、同一放
        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放款客戶。

三、本規定所稱業主權益,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業主權益。保險業年
    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業主權益計算,並以取得中央銀行驗資證
    明書為計算基準日。

四、不合本規定之舊放款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但短期
    放款案件得依原契約以展期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