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
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
,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
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
公司債之投資與依本條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
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十。
〔立法理由〕 一、為增進保險業資金運用之彈性,比照銀行得承作動產之擔保放款,
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以動產為擔保之放款,並將「抵押」二字修
正為「擔保」,俾資明確。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配合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將保險業投資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比
例分別規範,並分列為該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爰修正第四項
,增列「第一項」、「及第四款」與「實收」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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