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局為因應稅捐稽徵法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之裁罰,由稽徵機關自
行處分,依據下列有關規定,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一)行政程序法
(二)稅捐稽徵法及施行細則
(三)所得稅法及施行細則
(四)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施行細則
(五)貨物稅條例及稽徵規則
(六)遺產及贈與稅法及施行細則
(七)證券交易稅條例
(八)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施行細則
(九)期貨交易稅條例
(十)菸酒稅法及菸酒稅稽徵規則
(十一)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十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十三)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
(十四)本局裁罰審議小組審議案件作業要點
(十五)其他有關法令及財政部解釋函令
(十六)違章案件管制系統電腦作業手冊
(十七)國稅查核技術手冊-違章審理查核實務
(十八)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
二、違章案件處理作業程序,依序為
(一)受理
(二)稽查及取證
(三)移審
(四)審理
(五)審議及裁罰
(六)行政救濟(含更正作業)
(七)罰鍰執行
(八)罰鍰銷號劃解
(九)違章證物處理及歸檔
|
三、受理涉嫌違章漏稅案件單位
(一)本局受理稽查違章漏稅單位
1.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一科、審查三科、各分局、稽徵所。
2.綜合所得稅:審查三科、各分局、稽徵所。
3.遺產及贈與稅:審查二科、審查三科、各分局、稽徵所。
4.貨物稅及菸酒稅:審查三科、各分局、稽徵所。
5.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以下簡稱營業稅):審查四科、審
查三科、各分局、稽徵所。
6.證券交易稅及期貨交易稅:審查三科。
7.外僑案件:各分局、稽徵所。
8.個案調查涉及違章案件:審查二科。
9.違章檢舉案件:審查三科。
10.簡易違章檢舉案件:各分局、稽徵所。
11.扣繳違章案件:各分局、稽徵所。
(二)其他機關(財政部賦稅署、法務部調查局各調查站、海關、其他
國稅局、各地稅捐稽徵處、各警察單位等)移送本局處理之違章
漏稅案件及涉嫌違章漏稅資料,由審查三科列管逕移前項所定單
位受理。
(三)本局各單位於承辦業務中發現違章漏稅者及復查委員會、法務科
於審議及查核時另行發現違章漏稅者,應將有關資料移送(一)
項所定單位核辦;但審查、稽核單位在審查復核案件過程中發現
涉嫌違章漏稅之情事者,由發現單位自行核辦。
(四)財政部稽核案件由秘書室收文密件交由審查三科列管。其違章案
件於將處分書正本移業務單位送達受處分人,副本陳報財政部、
及送審查三科登記列管。
|
四、稽查及取證方法
(一)一般事項
1.違章漏稅案件,應於查獲時取具有關證據,如違章人或其合法
代理人之承諾書或談話筆錄、違章人之營業帳冊、憑證及有關
之文件;若違章人拒不承諾,亦不於談話筆錄簽章時,應將具
體事實詳為記錄(會查案件由會查人員證明)。違章漏稅證據
,應力求直接、具體及完整。
2.承諾書或談話筆錄之製作,應注意下列事項:
(1)載明違章人姓名或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為自然人者詳載
其戶籍地之鄉、鎮、市、區、鄰、門牌號碼),其有關係人
者,亦同。
(2)違章事實(包括稅目、年度)、時間、金額、及其他合於違
反法條應具備之要件。
(3)承諾書應由違章人或其合法代理人自行書寫、簽章,稽查人
員不得代其書寫,倘違章人或其合法代理人無法自行書寫(
如因不識字或其他特殊原因),由稽查人員代筆時,應將代
寫之事實記錄會查案件由會查人員證明。
(4)承諾書或談話筆錄製作之時間、地點應載明,由承諾人或談
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增刪處亦同。
(5)承諾書或談話筆錄係對代理人作成者,應附具代理關係證明
(如委任書狀)文件。
3.審計機關之通知查覆函件、查核員之查簽報告,及其他本局內
部資料,僅作參考之用,不得列為證據。
4.依財政部核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不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以稅法所定最高倍數之罰
鍰,稽查人員對有無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乙節,應特別
注意並掌握有關事證。
(二)特定事項
1.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案件
(1)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0條,通知納稅義務人提
供帳證與課稅資料備查或前來備詢,通知函應合法送達,且
通知函送達之日期應與提供資料備查或備詢之日期預留相當
之期間(例如 7日);違反規定,依所得稅法第 107條及稅
捐稽徵法第46條處罰之案件,應檢附通知函件及合法送達回
證。
(2)納稅義務人拒絕接受繳款書,依所得稅法第 107條第 2項處
罰之案件,應取具註明納稅義務人或收件人拒收退回之郵政
送達回執或第三者證明拒收之文件。
(3)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7條規
定記帳,如未取具承諾書或談話筆錄,應將原帳簿扣案或取
得何人帳、何時帳、何種帳之完整帳簿影本為證據。
(4)虛列成本、費用之案件,應取具有關帳證影本及計算表。
(5)短漏報營業收入之案件,如未取具承諾書或談話筆錄,應檢
附該營利事業申報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結算申報書填列之開
立發票明細表。
(6)書面審核案件,應向納稅義務人確實查對,不得以書面資料
推測臆斷其漏稅行為。(例如,依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利息
資料或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購菸酒資料,不得遽以認定營
利事業有漏稅行為,因營利事業採權責基礎列帳,或菸酒是
否銷售,僅依此資料未能確知)。其為擴大書面審核案件,
應依財政部核定之「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案件實施要點」規定辦理,取具確實違章事證。
(7)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
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處罰之案件,應取具付款紀錄、有關帳冊、談話筆錄及
聲明書。
2.綜合所得稅及扣繳違章案件
(1)未申報案件,如有受扶養親屬所得者,應檢附扶養親屬調查
表或戶籍謄本。
(2)漏報扣繳或免扣繳所得案件,應取具清晰完整之扣免繳憑單
影本。惟核定通知書之「所得資料來源」扣繳單位採媒體申
報,且「核定課稅所得之細項資料」項下載明所得人姓名者
,移罰時免列印扣(免)繳憑單。俟於行政救濟階段初審時
,移案單位須逐筆補列印扣(免)繳憑單附案,以明事證。
(3)漏報獨資或合夥事業之應分配營利所得案件,應取具獨資或
合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其為合夥者
,應另附盈餘分配比例證明文件。
(4)漏報非扣繳之租賃所得、利息所得案件,應取具承諾書或談
話筆錄,租賃契約書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影本,或經支付租金
或利息承諾簽章之調查報告表等,不得僅以本局抄錄傳票資
料作為證據。
(5)違反扣繳義務處罰之對象為扣繳義務人,應按所得類別取具
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或其合法代理人之承諾(
聲明)書或談話筆錄。
(6)依所得稅法第 111條、第 114條處罰時,應附各類所得扣(
免)繳憑單申報書,限期補報或填發扣(免)繳憑單之通知
函及送達回執(通知後逾期仍不補報或填發者)及承諾(聲
明)書或談話筆錄。
(7)漏報執行業務所得,應檢附執行業務申報書及核定資料。
(8)夫妻分開申報之案件,應檢附戶籍資料、納稅義務人及配偶
之結算申報書、原核定通知書、漏稅額計算表。
(9)虛報免稅額扣除額之案件,應檢附戶籍資料、死亡登記申請
書或其他資料及結算申報書。
(10)依所得稅法第 114條之 1處罰時,應檢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變動明細資料申報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影本、申明書
、通知函及送達回執。
(11)依所得稅法第 114條之 3處罰時,應檢附全年股利分配彙總
資料申報書及股利憑單影本,限期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之通
知函及送達回執(通知後逾期仍不補報或填發者)及承諾(
聲明)書或談話筆錄。
(12)依所得稅法第 111條之 1處罰時,應檢附信託合約書、承諾
書、談話筆錄及其他相關資料。
3.遺產及贈與稅違章案件
(1)對已辦理申報(含逾期自動補報)而有短漏報之案件,應檢
附原申報書影本,以佐證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事實。
(2)對遺產稅違章案件之審理,應注意核對戶籍資料與繼承系統
表所列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關係,是否有繼承權。
(3)逾期未申報或漏報財產為土地者,應取具土地登記簿或所有
權狀影本。
(4)逾期未申報或漏報之財產為建築物者,應取具建築物登記或
建築(使用)執照或稽徵機關核定房屋稅之證明文件。
(5)逾期未申報或漏報之財產為上市(櫃)公司股票者,應取具
上市公司或其股務代理人所出具持有股份證明;漏報為未上
市(櫃)公司股票者應取具股東名冊;漏報為獨資、合夥事
業者,應取具獨資、合夥登記資料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28條、第29條及依財政部65年 7月 9日台財稅第 34594
號函釋通知該未上市(櫃)公司提供其當日或該日前、後期
末之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規定所估定價值之資料。
(6)逾期未申報或漏報之財產為金融機關之存款或私人間之債權
者,應取具存款證明或借貸契約、借據等證據。
(7)漏報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案件,應檢附以前各次贈與之
贈與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影本。(或前次贈與稅申報書,逕
行核定書影本。)
(8)對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規定,以贈與論課稅之違章案
件,應檢附通知當事人於接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之通知函影
本及送達回執。
(9)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贈與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以贈與論
之違章案件,應取具戶籍資料,以便核對是否成年及親屬關
係。
4.貨物稅及菸酒稅違章案件
(1)查獲未稅貨物,其承諾書或談話筆錄,應載明貨物名稱、單
位、數量、單價及產製廠商。
(2)本轄產製廠商產銷未稅貨物,其承諾書或談話筆錄除載明前
款事項外,並應載明有無辦理產品登記、查獲時完稅價格。
5.營業稅違章案件
(1)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5條處罰之案件,應取具承諾書、談話筆錄、調查通知函及
補辦營業登記申請資料等。
(2)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6條第 1款處罰之案件,應取
具承諾書或談話筆錄、營業稅稅籍資料、經濟部函(公司組
織者)及縣(市)政府歇業(註銷)停復業申請書等。
(3)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者,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46條第 2款處罰之案件,應取具承諾書或談
話筆錄、報備函、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及營業稅稅籍資料等
。
(4)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47條第 1款處罰之案件,應取具承諾書、營業稅催報
清冊、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檔影本及通知函等。
(5)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47條第 2款處罰之案件,應取具承諾書、報備函、統一發
票購買明細表、營利事業開立之發票非屬其申購發票清單及
轉供他人使用已開立之統一發票等。
(6)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7條第 3款處罰之案件,應取具通知文件及送達回執等。
(7)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 1項處罰之案件,
應取具承諾書、統一發票收執聯、調查通知函、營業人進銷
項憑證交查異常清單及營業人申購統一發票明細查詢作業等
。
(8)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 2項處罰之案件,應取具承
諾書、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清單。
(9)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51條第 1款處罰之案件,應取具承諾書、營業稅稅籍
資料、補辦營業登記申請書(如有繼續營業者)及繳款書或
通知補繳文件等。
(10)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
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第 2款處罰之案件,應取具承諾書、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
異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繳款書或通知補報
補繳文件及違章日至查獲日各期漏稅額計算表等。
(11)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第 3款處罰之案件,應取具承諾書或談話筆錄、漏開統一發
票明細表、實際營業收入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
常清單、更正前及更正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繳款
書或通知補報補繳文件及違章日至查獲日各期漏稅額計算表
等。
(12)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
後,仍繼續營業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
4 款處罰之案件,應取具承諾書、實際營業收入明細表、營
業人稅籍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繳款書或通知
補繳文件及違章日至查獲日各期漏稅額計算表等。
(13)虛報進項稅額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 5
款處罰之案件,應取具承諾書、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
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刑事案件移送書、繳款書或通知補繳文件及違章日至查
獲日各期漏稅額計算表等。
(14)逾規定期限30日未依第36條第 1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 6款處罰之案件,應取具
承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如係兼營營業人應檢
附之)、繳款書或通知補繳文件及違章日至查獲日各期漏稅
額計算表等。
(15)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
7 款處罰之案件,應取具承諾書、變更營業項目登記申請書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繳款書或通知補繳文件及違
章日至查獲日各期漏稅額計算表等。
(16)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處罰之案件,應取具承
諾書及統一發票稽查紀錄表等。
(17)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
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處罰之案件,應取具付款紀錄、有關帳冊、談話筆錄及
聲明書。
6.證券交易稅違章案件
代徵人短漏代徵稅額情事之認定,必須有足以證明有價證券買
賣交易事實之文件,如有價證券之轉讓證明買賣契約書,並檢
附聲明書、短徵稅額之繳款書,所取具之承諾書或談話筆錄應
載明證券名稱、數量、面額、實際交易價格、交易時間等。
7.期貨交易稅違章案件
與證券交易稅違章案件同。
|
五、移審程序
違章案件經稽查後,倘經查並無違章情事,由受理稽查單位於限期內
簽報,自行結案外,倘發現違章事實具體明確,於取具受稽查人或其
合法代理人之承諾或作成談話筆錄後,應敘明查獲經過、違章事實、
違反及適用法條,連同違章證物(造冊並標示明確)啟封筆錄及違章
證物清冊、涉嫌違反法條簽移審理單位辦理。
(一)各稅違章漏稅案件移送法務科審理之單位
1.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遺產及贈與稅違章案件,經稽核科
抽核後,倘有調增(減),則全案由稽核科於調查事證具體明
確並撰寫調查報告簽報核定後,應由本稅核定系統( BAM442W
按 F11執行移違章、 PRA251X產出派案違章中介檔)或派案系
統( JVP706W移案轉檔)將案件相關資料轉入違章系統(NIG0
60W ),並產出「涉嫌違章案件移送清單」,連同違章案件移
送單併同有關違章證據及漏稅額計算表及核定通知書移送法務
科審理。若經稽核科抽核後,未變動者,則由原查單位於稽核
科將原移送稽核案件退還後,依上述程序移送法務科審理。
2.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受理及稽核單位於調查事證具體明確並
撰寫調查報告簽報核定後,將有關違章證據先移由分局或稽徵
所自本稅核定系統( IBE800W)將案件相關資料轉入違章系統
( NIG060W),並產出「涉嫌違章案件移送清單」,併同違章
案件移送單、核定通知書、漏稅額計算表及違章相關事證送法
務科審理。
3.違反扣繳及申報扣(免)繳憑單義務之違章案件,由分局、稽
徵所登錄於「違章案件移送登錄作業」( NIG060W)畫面,並
產出「涉嫌違章案件移送清單」,併同違章案件移送單及違章
相關事證送法務科審理。
4.貨物稅及菸酒稅違章漏稅案件,由各分局、稽徵所及審查三科
自本稅核定系統( ORM780W按 F8 違章、 CRM780W按 F8 違章
)或派案系統( JVP398W),將案件相關資料轉入違章系統(
NIG060W ),並產出「涉嫌違章案件移送清單」,併同違章案
件移送單、漏稅額計算表、核定通知書及違章相關事證送法務
科審理。如屬查緝案件,經稽核科抽核後,倘有調增(減),
則全案由稽核科於調查事證具體明確並撰寫調查報告簽報核定
後,自派案系統( JVP397W查緝案件移罰補徵及通報)將案件
相關資料轉入違章系統( NIG060W),並產出「涉嫌違章案件
移送清單」,同違章案件移送單、漏稅額計算表、核定通知書
及違章相關事證送法務科審理。
5.證券交易稅及期貨交易稅違章漏稅案件,由審查三科自派案系
統( JVP706W移案轉檔)將案件相關資料轉入違章系統(NIG0
60W ),並產出「涉嫌違章案件移送清單」,併同違章案件移
送單、漏稅額計算表及違章相關事證送法務科審理。惟查獲單
位應責令其賠繳並先行發單補徵。(參考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9
條第 1項規定)
6.外僑案件,由分局、稽徵所登錄於「違章案件移送登錄作業(
NIG060W )畫面」,並產出「涉嫌違章案件移送清單」,併同
違章案件移送單、漏稅額計算表及違章相關事證送法務科審理
。
(二)違章案件移送單,應載明違章人姓名、地址、查獲機關、查獲日
期、違章漏稅稅目、年度、金額、違反法條及檢附之案卷及證據
。其係經人檢舉者,應於移案單上註明。
|
六、審理作業依下列要項辦理
(一)法務科收到各單位及其他機關查獲之違章案件,管制人員應即點
收、核對違章物及各單位移送之「涉嫌違章案件移送清單」,並
按收案之先後次序、各審理人員派案狀況及輪派比例,依規定輪
分派案建檔,列印「違章案件派查通知單」一式三聯、「違章案
件派查明細表」,併同違章案件暨證物交由審理人員簽收辦理。
(二)審理人員收到管制人員派審之違章案件,經清點所附之違章證物
無誤後,應於派案明細表內簽收。
(三)審理人員審查內容包括:違章事證(如:說明書、查獲日期、查
獲機關、有無檢舉人、違章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個人身分證統
一編號、談話筆錄內容敘明之違章事實應明確,立說明書人及被
約談人應行簽章,所獲帳簿憑證確為涉嫌違章人所有等)所有來
源資料、漏稅額及(或)罰鍰之計算、適用法條與解釋令及應處
罰鍰等等。
(四)違章案件符合本局裁罰審議小組審議案件作業要點規定,應提請
審議小組審議標準者,應擬具審查報告陳核後提會審議,其符合
免提會審議之案件得以處分書稿代審查報告陳核。
(五)違章事證於審理後發現事證尚欠明確,而有繼續調查必要者,由
法務科敘明待查證事項,通報受理或稽核單位查明補證,並由管
制人員將移會單位、移會日期、移還日期登錄建檔。
(六)為加強違章案件之審理作業,對移回原移送(稽查)單位(機關
)之案件,未免懸宕過時,應加強催辦。
1.舉凡下列情事,應依限期催辦:
事實 催辦期間
───────────────────────────
(1)違章事實不明確而尚待查明者(含抽查案件) 15天
(2)違章主體或漏稅額之計算錯誤,尚待更正者。 7天
(3)違章漏稅之本稅已核定(暫緩開徵)之更正註銷通 7天
知書未檢具者。
(4)違章證據欠缺,尚待補正者。 7天
(5)增列扶養親屬或申請分開申報之案件。 15天
(6)法令適用疑義者。 15天
(7)其他因審理所需之待查事項。 15天
2.違章案件移回審查單位退查補正者,其經二次催辦逾 6個月仍
未回覆,審理人員得簽報核准先行結案,並通報審查單位,審
查單位對簽結案件,應設置專簿列管儘速辦理。嗣後如發現涉
嫌違章事證者,再另案移辦。
(七)審理人員審理時,對違章人有利及不利之事證,應一律注意,並
詳加審查。
(八)審理人員對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應注意人、時、地、事等要件
,慎重查核、公正判斷。簽擬意見及適用法令均應具體明確,不
得推測臆斷。
(九)審理人員遇有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情事者,應自行簽請迴
避。
(十)審理人員審理違章案件,如發現涉及非屬國稅局管轄稅目者,應
將有關資料分函移送所轄之稽徵機關辦理;除副知原查獲單位外
,應會管制股登錄發文。對於非屬本轄之應處罰鍰案件亦同。
(十一)在審理時,如違章為個人或獨資營利事業,負責人己死亡之案
件,則簽請免議,僅向繼承人補稅。
(十二)違章漏稅案件審理完竣後,審理人員應將查獲經過,違章事實
與證據,違反及適用法條,所漏稅額及處理意見,依據「稅務
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填具審查報告或處分書稿(簡易案件代替審查報告)
,層轉審核,並連同有關證據陳核,如證據數量較多時,得就
主要證據檢附。各級審核人員對審理人員所簽違章事證、適用
法條、計算方法及處理意見,應詳加審核,並簽註意見陳核。
(十三)各業務單位查獲涉及刑責須移送法院偵辦之案件,屬本局查獲
之案件,於簽陳局長核判後,由業務單位自行移送偵辦;屬各
分局、稽徵所查獲之案件,於簽陳分局長、稽徵所主任核判後
,由各分局、稽徵所自行移送偵辦。
(十四)違章案件之裁罰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21條規定,視其有無故意以詐欺(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分別認定為 5年或 7年。
1.行為罰之違章案件,自應行為或不行為之日起算,如其行為
或不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或不行為終了日起
算(財政部74.03.20台財財稅第 13298號函)
2.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或
雖已扣取,但未依同法第92條規定期限繳納及申報扣繳憑單
者,其核課期間為 7年;至已依規定辦理扣繳,經繳納扣繳
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而僅部分所得於給付時未予報繳者,
除查得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外,其核課
期間為 5年。(財政部87.02.05台財稅第 871926093號函)
(十五)違章案件經分案審查後,審理人員逾期未審結簽核者,管制人
員應定期列印「違章逾期30天以上未辦結明細表」催辦。審理
人員將其原因簽請核准展期後(依分層負責授權),交管制人
員將簽准延期案件之延期原因及天數建檔登錄展期。
(十六)補稅
1.違章事實已臻明確,依現行法令,有免罰之規定,或無處罰
規定者,簽准後核定免議,或經裁罰後為免議、免罰之案件
無論是否應補稅,均需通知原移案單位(總局科室、分局、
稽徵所)及開徵單位(分局、稽徵所),進行罰鍰開徵(及
補稅)作業。(註:裁罰結果為免議、免罰案件因本稅仍等
待銜接罰鍰開徵,故仍需通知開徵單位開徵)。
2.未辦營業登記之違章案件,補稅之核定書應詳細註明負責人
(經營者)之戶籍地址(包括區、里、鄰),以及負責人戶
籍所在地之所屬分局或稽徵所徵收單位發單補徵稅款、罰鍰
、送達處分書,其為合夥組織,而各合夥人分屬不同轄區時
,由核定補稅單位通報各合夥人所轄地分局或稽徵所發單補
徵。
3.分局及稽徵所徵收單位應於接到審理後確定稅額核定通知書
時,(非分局、稽徵所移送案件,核定通知書由移送單位併
同違章案件移案單及有關資料送法務科,經法務科審理違章
後,於將處分書送分局或稽徵所時,一併送請據以開徵),
將徵收底冊號碼填載後,於 7日內依規定將各該聯移送有關
單位處理及送達納稅義務人(有罰鍰時,與罰鍰繳款書及處
分書同時移送)。
4.涉及漏稅之違章案件,分局、稽徵所於漏稅額核定,填具或
接獲核定通知書,應暫緩開徵,俟接獲法務科處分書後,再
行發單補徵,連同處分書、罰鍰繳款書一併送達受處分人。
|
七、審議及裁罰作業辨理方式
(一)違章案件於填具審查報告後,除以下案件應提裁罰審議小組審議
外,餘屬簡易、明確案件簽請層轉審核核定,得不提裁罰審議小
組審議。
1.違章案件漏稅額或違反行為罰之罰鍰,其金額在新臺幣 100萬
元以上者。
2.法務部調查局各調查單位、財政部賦稅署第五組、財政部關稅
總局各海關查獲,漏稅額或違反行為罰之罰鍰金額在新臺幣50
萬元以上之案件。
3.案件複雜,牽涉較廣之案件,經專案簽報局長核准者。
4.其他重大違章交辦案件。
本項應提裁罰審議小組審議之案件標準,得視業務需要,簽請核
定後修正之。
(二)應提裁罰審議小組審議之案件,審理人員應填具違章案件審查報
告
陳核後,連同原卷請管制人員依序輪派小組委員審查後,提送裁
罰
審議小組審議。
(三)裁罰審議小組主審委員對主審案件,須詳閱案卷,研析事實及應
行適用法條,除有繼續調查必要,應敘明尚待查明之事項,退回
審理單位處理外,即簽具意見,送回法務科,由管制人員印製裁
罰審議會議議程表,提裁罰審議小組審議。
(四)裁罰審議小組委員對於應處罰鍰案件,如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
或稅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第27條規定之情事者,應自請迴避。
(五)裁罰審議小組對於應處罰鍰案件,應依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
罰標準」、「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審議。
(六)裁罰審議小組決議再查或移會之案件,管制人員應於決議後登錄
,並將案件交回審理人員依決議內容辦理。
(七)裁罰審議小組決議再查或移會之案件,審理人員審理完竣後,應
填具再查案件審查報告,再提審議。
(八)審理人員應將裁罰審議小組決議紀錄連同處分書稿陳核後,先會
管制人員於電腦管制檔註記處理結果,再將處分書稿交繕發文,
送分局、稽徵所連同罰鍰繳款書送達受處分人,處分書副本並應
抄送查獲機關(單位)、會查機關。
(九)處分書應載明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及營利事業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
址、違章事實、違反及適用法條、核定漏稅額、罰鍰金額或倍數
及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十)分局、稽徵所接到處分書或免議、免罰通知函後,應先執行罰鍰
之收件、開徵作業並列印罰鍰繳款書,再執行本稅之開徵並列印
稅額繳款書,其罰鍰繳款書及稅額繳款書應編配同一限繳日期並
連同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註:裁罰結果為免議、免罰案件因本
稅仍等待銜接罰鍰開徵,故仍需執行罰鍰之收件、開徵作業以通
知本稅開徵)。
(十一)違章漏稅案件核定或議決不罰者,審理人員應通知原查單位或
移案機關,如屬檢舉案件,並移由原查單位或移案機關通知檢
舉人。
|
八、行政救濟(含更正)作業辦理方式
(一)違章漏稅案件之復查,不得由原審理人員辦理。
(二)受理復查單位於受理違章漏稅案件之復查申請書時,應先為程序
審查。
(三)分局或稽徵所於受理復查申請書後,如屬本稅與罰鍰一併申請復
查者,則應分別建檔後,連同復查申請書及附件移送法務科管制
股分案派查。
(四)國稅資訊系統平台建置後,行政救濟系統已自動銜接違章系統,
行政救濟提起至確定結果皆自動轉違章系統。
(五)違章案件於行政救濟階段,未確定前而有需更正事項者,原查應
將更正之事由、依據連同相關事證送法務科,併該行政救濟案辦
理。
(六)更正作業方式
1.違章漏稅案件罰鍰處分更正由法務科辦理,處分書已函(移)
文分局、稽徵所,納稅義務人向原核定單位申請更正稅額者,
經發現違章事實變更致影響原處分內容者,由分局、稽徵所於
電腦上登錄更裁流程( NIG060W作業代號變更為50更裁移送)
後,敘明更正理由連同重行核算漏稅額計算表、原處分書及有
關資料送回法務科辦理更正。
2.審理人員接獲申請更裁案件,應先交管制人員於電腦上登錄「
21移回收件」流程,待審理完畢應再將結果送交管制人員登錄
更裁結果,始可移分局、稽徵所開徵。
3.違章案件更正後,屬於未構成違章者或應處罰鍰符合「稅務違
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情節輕微免予處罰者,應簽擬意見
陳奉核可後,再函復分局、稽徵所,予以免議結案,並將更正
結果副知原移案機關及查獲單位。(原經裁罰審議小組議決之
案件應再提經小組審議或簽請核准)
4.違章案件更正後,除免議、免罰者外,應重行繕填處分書陳核
(原經裁罰審議小組議決之案件應再提經小組審議或簽請核准
)再移分局、稽徵所辦理開徵送達等事宜。
|
九、罰鍰執行(含保全)辦理方式
依財政部頒訂之「徵課管理作業手冊」、本局「欠稅清理工作計畫」
及「執行憑證保管及清理作業計畫」辦理。
|
十、罰鍰銷號劃解作業辦理方式
(一)依本局發布之徵課管理作業手冊辦理。
(二)罰鍰繳納確定後,應按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規定,由法務科填
製「財務罰鍰處理分配月報表」陳報財政部。並填製「財務罰鍰
提獎核准單」會會計室撥付。
(三)法務科發放檢舉人獎金時,應以密件通知檢舉人來本局洽領,並
副知秘書室出納股。由檢舉人至秘書室出納股辦理洽領手續。
(四)秘書室出納股發放檢舉人獎金時,應核對領款人身分以防假冒,
並請檢舉人附身分證影本,且於獎金領取收據上簽字切結「本人
非公務員亦未參予逃漏稅行為,若有不實,願繳回原領獎金,並
負法律責任。」如其身分屬公務人員者,應依規定扣留獎金,另
行照會法務科將獎金辦理解庫。
(五)對檢舉獎金之發放情形,法務科每月編製「檢舉人獎金應發放月
報」陳局長核閱。
(六)秘書室出納股於發放檢舉人獎金時,應編製支出證明書貼於單據
黏存單並辦理核銷。
|
十一、違章證物處理及歸檔
(一)違章憑證以保留影本為原則,因審理需要而保留原本或原件者
,應於裁罰後返還原移送單位,或處分確定後 10.日內通知當
事人限期具領,通知經合法送達而逾期不領者,交由管制人員
以密件存檔,登記違章證物保管登記簿,並於結案日起5.年後
,依法銷毀。
(二)違章案件處分終結,每案應加封面資料裝訂整齊並牢固,送交
秘書室文書股發文後逕送秘書室檔案股簽收歸檔結案。
(三)違章案件更正後,應併原違章卷歸檔。
(四)調閱案件
1.受理之違章漏稅案件,違章人對於其提供之文件或稽查人員
查獲之帳證及違章人之談話筆錄或承諾書,得申請閱覽或抄
錄。閱覽或抄錄時,有關人員應監視之。其申請抄錄者,得
以影本代之。
2.稽查、審理報告及人員之簽擬意見,均屬內部資料,不宜提
供違章人或代理人閱覽或抄錄,亦不必提供檢舉人。
(五)違章資料通報:查獲營利事業違章案件涉及個人綜合所得稅,
應歸課個人(違章人)綜合所得部分,查獲(或受理)單位應
將資料通報違章人綜合所得稅轄屬之稽徵機關歸課,原通報資
料嗣後有異動時(如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處分後,經行政救濟
變更或更正原處分)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