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作業目的
為劃分本局各單位辦理記帳士法第三十四條處罰案件權責,特訂定本
分工原則。
|
二、作業依據
財政部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二九五八0號函
及「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記帳士法第三十四條處罰案件作業要點
」訂定。
|
三、作業單位
(一)審查一科、審查二科、審查三科、審查四科、徵收科、稽核科、
法務科、資訊科、秘書室、會計室。
(二)各分局、稽徵所。
|
四、作業範圍
(一)查獲。
(二)受理通報、檢舉。
(三)處罰案件挑檔查核。
(四)違章審理、裁罰及追蹤管制。
(五)行政救濟。
(六)徵收及劃解。
(七)移送及配合強制執行。
(八)移送偵辦刑責。
|
五、處罰案件作業分工
(一)查獲:各業務單位
1.各單位處理業務時,倘發現有未依法取得記帳士資格,擅自執
行記帳士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記
帳士業務者,除該行為人係依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其
他法令規定得執行報稅業務者外,應先查明行為人之戶籍地或
居留地(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並填具「記帳士法第
34條處罰案件移送(通報)單」(詳附件)。
2.屬本局轄區案件者,檢具「記帳士法第34條處罰案件移送(通
報)單」及違章事證通報行為人戶籍地之分局、稽徵所辦理;
屬外區局轄區案件者,則檢具「記帳士法第34條處罰案件移送
(通報)單」及違章事證通報行為人戶籍地之國稅局辦理。
(二)受理通報、檢舉:審查一科、審查三科及各分局、稽徵所
1.外機關通報案件由審查一科或分局、稽徵所(第一課、股)移
由行為人戶籍地之分局、稽徵所辦理。
2.總局受理檢舉案件由審查三科移由行為人戶籍地之分局、稽徵
所辦理,並副知檢舉人。
3.各分局、稽徵所(第一課、股)就查獲、檢舉及通報之案件審
核,倘違章事實明確,佐證資料完備者,應以部函通知行為人
陳述意見,並取具陳述意見書後,填具「記帳士法第34條處罰
案件移送(通報)單」並敘明查獲經過、違章事實、違反及適
用法條併同違章事證(包括受委任人不具記帳士資格之陳述及
受委任案件名稱、業務內容或性質等擅自執行業務事證)移送
法務科辦理;若調查結果行為人未涉及違法之情事者,應簽請
免議結案並函復檢舉人或移案機關。
(三)挑檔查核:審查一科
由審查一科負責處罰案件之查核,挑檔通報各分局、稽徵所運用
。
(四)違章審理、裁罰及追蹤管制:法務科
1.裁罰案件應擬具裁處書稿(代審查報告),提交裁罰審議小組
審議,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記帳士法第三十四條處罰
案件作業要點」規定裁處罰鍰。
2.經審理屬免議或免罰案件於簽核後提交裁罰審議小組議決。
3.每半年將處罰案件件數及辦理結果編製統計表,於七月十五日
及次年一月十五日前送財政部賦稅署備查。
4.處罰案件後續由法務科追蹤管制。
(五)行政救濟:法務科
1.訴願案件:由法務科就其訴願理由撰擬答辯書,並將訴願書及
相關附件移送財政部轉陳行政院辦理。
2.行政訴訟案件:由法務科就其行政訴訟理由,依據事實及法令
規定撰擬答辯狀移送高等行政法院辦理。
(六)徵收及劃解:徵收科、會計室及各分局、稽徵所
1.裁處書之開徵送達,由行為人戶籍地之分局、稽徵所(第一課
、股)辦理。
2.罰鍰之收納保管與解繳國庫等作業由分局、稽徵所(第四課、
股)出納收款後比照「受理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作業要
點」規定處理。
(七)移送及配合強制執行:各分局、稽徵所
裁處書合法送達後逾期未繳納者,由行為人戶籍地之分局、稽徵
所(第四課、股)併同送達相關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
(八)移送偵辦刑責:法務科及各分局、稽徵所
行為人受三次以上罰鍰處分,仍繼續從事記帳士業務者,由分局
、稽徵所(第一課、股)敘明違法事實並檢齊相關事證,由法務
科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
|
六、使用書表之印製及管理
(一)需套印財政部大印之簽核及相關書表之請印:法務科、徵收科
1.裁處書、答辯書、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
、民事訴訟委任狀之請印由法務科辦理。
2.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行政執行委任書之請印由徵收科辦理。
(二)已套用財政部大印書表之管理:資訊科
由資訊科依本局單照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三)蓋用部條戳或部長簽名章之管理:秘書室
由秘書室管理與蓋用部長簽名章、部條戳,並將蓋用部條戳或部
長簽名章之情形按月造冊報部核備。
|
七、處罰案件其他作業流程、管制等事務,除本原則有特別規定者外,比
照現行稅務案件之作業方式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