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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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記帳士法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未依法取得記帳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五款規定之記帳士業務者,除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其他法令規定得執
  行報稅業務者外,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定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受第一項處分三次以上,仍繼續從事記帳士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