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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有效防止營利事業積欠稅捐,維護課稅公平,並為避免停業處分造
    成營利事業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各分局、稽徵所對轄區營利事業欠稅案件,除依前項稅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執行停止營業處分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三、營利事業逾期三十日未繳納稅款、罰鍰、滯報金及怠報金,且經依左
    列各款逐項審查均符合者,得停止其營業:
  (一)確認積欠稅捐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並經依規定催繳取證。
  (二)欠繳已確定之稅款、罰鍰、滯報金、怠報金(含滯納金、利息)
        ,合計合計達二十五萬元以上,並經法院執行無著。
  (三)欠稅營利事業無相當之銀行存款、待收貨款、待收工程款、生財
        器具及機器設備等動產可供法院扣押執行。
  (四)欠稅營利事業無不動產可供禁止處分或得禁止處分之財產與所欠
        繳之稅款顯不相當者。
  (五)經向負責人勸繳,該負責人故意規避或執意推諉,顯無繳納意願
        者。
  (六)協調管轄稅捐稽徵處,瞭解該欠稅營利事業統一發票使用情況,
        研判予以執行停止營業處分,並停止使用統一發票,足生促繳效
        果。

四、執行停止營業處分作業程序如左:
  (一)執行停業處分前,應先具函再次通知欠稅營利事業於二十日內繳
        納,其未於期限繳納者,應將欠稅營利事業積欠稅捐規避繳納及
        催繳等情節連同「辦理營利事業欠繳稅款停止營業處分審查表(
        如附件一)簽報分局長、主任核准辦理執行停止營業處分。
  (二)停止營業處分經分局長、主任核准者,分局部分免報總局逕以分
        局名義自行核發停止營業處分函及公告(如附件二);稽徵所部
        分應檢附「辦理營利事業欠繳稅款停止營業處分審查表」及其相
        關附件,報請總局核發停止營業處分函及公告。
  (三)前項工作完成後分局、稽徵所應將停止營業處分函,以雙掛號郵
        件送交欠稅營利事業,分局部分應將副本及辦理停業處分審查表
        送總局管制,並副知該事業主管機關;另應函請管轄稅捐稽徵處
        ,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台財稅第八八一八九七三九三號函
        (附件三)規定配合停售統一發票。
  (四)「停止營業公告」應於開始停業當日,張貼於受處分營利事業場
        所主要進出門戶之明顯處,營利事業不得將之掩蔽、塗污或撕毀
        。違者檢附事証,移送法辦。
  (五)「停止營業公告」之張貼,為預防抗爭,必要時得依所得稅法第
        一百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張貼後並當場
        予以拍照存證。
  (六)停止營業處分後,視實際情況需要隨時派員實地查察監督,如有
        規避執行私自繼續營業者,應將實際情形通報稅捐稽徵處依法處
        理。

五、停止營業處分之撤銷:欠稅營利事業如繳清稅捐或已依法提供足額擔
    保,而尚未執行停止營業處分者應立即停止執行;其已執行者應即撤
    銷該處分並函請該管稅捐稽徵處准其購買統一發票繼續營業暨副知事
    業主管機關及本局。

六、本要點簽奉  局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