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 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 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本法第一百十二條停止營業之處分,其期間應至納稅義務人履行本法規 定之義務時為止。
停止營業之公告,應張貼於營利事業場所主要進出門戶之明顯處,營利 事業不得將之掩蔽塗污或撕毀。違者由稽徵機關移送法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