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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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所得稅法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
  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
  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2.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本法第一百十二條停止營業之處分,其期間應至納稅義務人履行本法規
  定之義務時為止。
  停止營業之公告,應張貼於營利事業場所主要進出門戶之明顯處,營利
  事業不得將之掩蔽塗污或撕毀。違者由稽徵機關移送法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