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七條規定:「(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
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
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
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學生代表
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第二項)前項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
;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其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訂定相關辦法,爰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
務如下:
一、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
    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
    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
五、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
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
    件。
七、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四條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
    任務如下:一、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
    施計畫。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
    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三、督導考核地
    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
    。五、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
    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七、推動全國
    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八、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
    平等教育事務。」爰為明示本法規定之本會任務,引用本法第四條規
    定明列之,俾推動專業分工及任務分組,健全委員會運作。
二、本會係任務編組,有關第一款「研擬」、第三款「督導考核」及第四
    款「推動」事項,得由常設之業務單位本權責辦理。
三、第五款係指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人員之培訓,如:培訓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調查專業人員
    。

本會分設政策規劃組、課程教學組、社會推展組及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組,
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各款之相關工作:
一、政策規劃組:
    (一)研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規定。
    (二)研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政策。
    (三)規劃性別平等教育理念之推廣。
    (四)督導考核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五)研擬本會設置辦法訂修及其運作事宜。
    (六)彙整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年度計畫、預算及評估實施成效。
    (七)蒐集國內外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資料及提供諮詢服務。
    (八)其他有關性別平等教育之綜合性事務。
二、課程教學組:
    (一)研發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
    (二)推動及補助各級學校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
    (三)輔導各級學校建置性別平等教育之學習環境與資源。
    (四)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育、進修及認證。
    (五)建立及整合性別平等教育之專業資源。
    (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諮詢服務。
    (七)評鑑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實施成效。
    (八)規劃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研究。
    (九)參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綱要前導研究與研修。
    (十)視導各級學校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
    (十一)其他有關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事務。
三、社會推展組:
    (一)結合相關法規規定以宣導及落實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精神。
    (二)協助規劃全國性別平等相關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推展。
    (三)協助審議民間團體辦理性別平等相關活動之申請補助案。
    (四)運用大眾媒體、網站及刊物等進行性別平等教育之社會宣導。
    (五)從性別平等角度檢視大眾媒體。
    (六)建立並落實媒體報導校園性別事件之回應機制。
    (七)辦理性別平等教育季刊之編輯、發行及總編輯之推選事宜。
    (八)其他有關性別平等教育之社會推展事項。
四、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組:
    (一)研修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二)建立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流程及機制。
    (三)協助處理校園性別事件申請調查、檢舉或申復,並提供本法第
          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處理建議。
    (四)建立校園性別事件處置相關資源。
    (五)提供校園性別事件處置之諮詢服務。
    (六)規劃及辦理校園性別事件處置知能之培訓及宣導工作。
    (七)協助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進行審議並決議。
    (八)其他有關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之相關事務。
〔立法理由〕
一、為達成本法第四條及前條所定任務,並參考原「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設置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及參酌本會近年運作實務,
    規劃設立各專業分組,明確劃分各組職掌。
二、第一款:政策規劃組主要工作為性別平等政策與相關法規之研訂,包
    括研擬校園性別平等相關規定、政策、推廣、督導考核、本部年度性
    別平等工作之成效評核、蒐整並提供國內外性別平等教育資料與諮詢
    及其他綜合性事務。
三、第二款:課程教學組主要工作為研發性別平等課程與教學,並規劃性
    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育,包括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研發、推動、諮詢
    服務、教學評鑑、人才培育認證等。另第九目有關性別平等教育融入
    課程綱要前導研究與研修,得由國家教育研究院於進行課程綱要前導
    研究時,或於課綱研修過程中,邀請本會委員參與,併予敘明。
四、第三款:社會推展組主要工作為連結社會與校園性別平等教育,將性
    別平等之精神、觀念與法令規定,推展並落實於社會生活中,包括社
    會性別平等教育推展宣導、協助審議民間團體申請辦理性別平等教育
    相關活動之補助等。
五、第四款: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組主要工作內容為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
    除包括研修校園性別事件處理準則與流程、協助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之
    調查與處理建議外,另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
    具有時效性,爰於第三目及第七目明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處
    理建議,及第四十條第三項之審議及決議,得由「校園性別事件防治
    組」協助辦理之,並提交本會報告。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以本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餘委員由部長
就下列各款人員遴聘(派)兼之:
一、本會業務督導次長、主管司司長及其他有關機關(構)代表。
二、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及實務
    工作者。
前項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之三分之一;前項第二款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擔任之委員,每屆應至少改聘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本會委員人數及組成。
二、第一項第一款考量相關機關(構),如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國民
    及學前教育署、體育署、國家教育研究院或本部各司處,均與推動性
    別平等教育工作有關,爰由部長遴聘其代表為委員。另本會業務督導
    次長、主管司司長主責本會業務,有擔任本會委員以推動本會相關業
    務之必要,故明定為當然委員。
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本會性別比例,及應有之委
    員比例。
四、另為維持本會革新,第三項明定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每屆改聘比
    例。

本會置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業務督導次長擔任之,並置執行秘書一人
,由兼任本會委員之主管司司長擔任之。
〔立法理由〕
為利本會運作實務,置副主任委員一人,襄助主任委員辦理本會業務,於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得代理之。另考量本會需有整合會務
之人員,爰明定本會置執行秘書,並由主管司司長擔任。

本會各組成員,由委員依其專業選定參與,其成員得重複之;各組置正、
副召集人各一人,由各組成員推選產生之。
〔立法理由〕
考量本會各分組會議召開頻繁,且專業互有重疊,雖允許本會委員依其意
願擔任兩工作分組成員,惟考量委員均為兼任,尚有其他本職,為避免委
員因擔任過多分組成員,致影響其委員職責,或因分組會議時間衝突,影
響委員出席率,每位委員以參與兩個分組為原則。

本會委員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
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或指定委員一
人代理之。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會應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另參照本要點
第七點之規定,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規定會議主席。

委員會議前,應先行召開小組召集人會議,由本會執行秘書擔任主席,進
行相關工作之整合。
〔立法理由〕
為利本會會議先行擬具共識,或針對較複雜之議案進行討論分析,爰參照
本要點第八點第二項之規定,及現行運作實務,明定委員會前之整合工作
程序。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構)或團體出任之委員,因故不
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得參與發言及表決。
〔立法理由〕
委員係因其專業領域獲聘,應由本人出席會議始具正當性,惟因機關(構
)代表係基於職務代表擔任委員,爰參照本要點第九點之規定,明定委員
對於會議之出席及指派。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提供意見、報告或說明。
〔立法理由〕
為廣納外界意見,以作為本會審議之參考,參照本要點第十點之規定,明
定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提供相關意見或說明。

本會委員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立法理由〕
參照本要點第十一點規定,明定會議之決議程序,以杜爭議。所稱可否同
數時,取決於主席,係指主席尚未投票,而可否同數,經主席投票後,決
定是否達過半數之決議門檻;若主席與出席委員同時投票者,則視投票結
果是否達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門檻。

本會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所聘校長、教師、家長等團體代表及學生
代表,應具現任校長、教師、學生家長及學生之身分。
〔立法理由〕
一、本會係執行本法第四條所定之任務,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委員應
    具性別平等意識。所稱「性別平等意識」,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
    定,指個人認同性別平等之價值,瞭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其成因,
    並具有協助改善現況之意願,爰明定委員積極資格。未符積極資格者
    ,應由本部解聘之。
二、參照現行運作實務,明定倘所聘委員包括校長、教師、家長等團體代
    表及學生代表,其應具現任校長、教師、學生家長及學生之身分,俾
    能提供實務工作意見,以訂定符合實務需求之性別平等教育決策及推
    動策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已聘任者,由本部解聘之:
一、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經有罪判
    決確定。
二、違反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言
    行,經本部查證屬實。
〔立法理由〕
明定本會委員之消極資格如下:
一、第一款,有違反刑法第十六章、第二十八章之一者,應依本條規定程
    序解聘之。
二、第二款,所定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包括人口販運防制法涉及不法性
    剝削等法規及其相關子法規定。
三、第三款,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
    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鑒於本會為本部推動性別平等教育工作
    之重要諮詢組織,本會委員自應有較高之性別平等教育言行要求,爰
    明定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
    之言行,且達應予解聘之必要,經本部查證屬實,不得擔任本會委員
    。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其代表機關(構)或團體
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主任委員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
屆滿之日止。
〔立法理由〕
委員任期屬重要事項,現行實務委員任期為二年,執行順暢無礙,爰參照
本要點第五點之規定,明定本會委員之任期,以及出缺時補聘(派)委員
之任期。

第三條各款所定各組應辦理事項,由本部及部屬機關(構)各業務相關人
員配合執行。
本會及各組之幕僚作業,由本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會為性別平等教育之政策與審議單位,相關執行事項仍應回歸各主
    管業務司(署)依權責辦理,爰明定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均應依
    權責配合辦理本法規定事項。
二、依據教育部處務規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性別平等教育政策規劃與
    大專校院性別平等教育工作之推動及督導係由本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
    育司掌理,爰明定本會及各組之幕僚作業,均由其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前已聘(派)任之委員,符合本
法規定者,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或重新遴選之日止。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前,本部已依本法第七條及本要點聘任本會委員,任期至一百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鑒於現任委員聘任資格與本法及本辦法所定相同
,為免重複聘任程序,爰明定已聘任者,符合本法規定者,得續擔任委員
至任期屆滿或重新遴選之日止。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
〔立法理由〕
依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法第七條至
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爰訂定本辦法施行日期為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