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
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
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
學生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第二
項)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
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教育部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共計十七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任務。(第二條)
三、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組織及各組任務。(第三條)
四、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成員、代表及改聘比例。(第四條)
五、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副主任委員及執行秘書各一人。(第五條
)
六、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各組成員及正、副召集人產生方式。(第六
條)
七、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開會頻率及主任委員代理事宜。(第七條
)
八、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會議之先行程序。(第八條)
九、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出席會議相關規定。(第九條)
十、本部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開會之列席事宜。(第十條)
十一、本部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開會出席人數及決議相關規定。(第十
一條)
十二、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積極資格。(第十二條)
十三、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消極資格。(第十三條)
十四、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任期。(第十四條)
十五、本會須配合執行之業務單位及幕僚作業之辦理單位。(第十五條)
十六、本辦法施行前已聘(派)任委員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或重新遴選
之日之過渡條文。(第十六條)
十七、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