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所有條文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強化專科以上學校學術自主責任、發展學
    校自我特色及順應國際潮流,特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教師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為加速推動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本部得逐年採分級與分
    階段方式,部分授權(以下簡稱部分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
    師資格。
    前項所稱部分授權,指將部分等級教師或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
    條各款及第三十條之一不同規定送審者,分別授權大學、獨立學院(
    以下簡稱大學校院)或專科學校自行審查。
    第一項部分授權時程與範圍,由本部公告之。

三、大學校院教師資格審查制度完備,運作健全,著作、技術報告與作品
    (以下簡稱著作)送審通過情形及師資結構良好者,本部得全部授權
    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
    前項所稱全部授權,指各等級教師資格均由該學校自行審查。

四、本部全部授權大學校院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授權基準如下:
    (一)著作(包括作品、技術報告及成就證明)送審通過比率: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二)專任師資結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專任教師中合格教授所占之比率,達百分之十五以上。
          2.專任合格教授超過四十人。
          3.近四年教授送審通過者占總送審人次之百分之五十。
          4.專任合格教授所占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且教授與副教授合計
            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制度運作:
          1.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之組成及運作情形
            良好。
          2.已訂定教學、研究、服務、輔導之評量基準及所占之權重或
            通過門檻。
          3.針對著作評審已建立外審制度。
          4.針對現有師資結構及陣容尚不理想之系所,其教師評審已有
            嚴謹之管制。
          5.已建立教師評鑑及教學研究獎勵制度,運作顯見績效。
          6.已建立教師申訴制度,且運作情形良好。
    前項第三款各目規定及運作,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

五、本部每年八月統計著作送審通過比率達到全部授權基準之大學校院,
    由學術審議會(以下簡稱學審會)委員及專家學者赴學校訪視評鑑相
    關制度運作情形後,依訪視綜合評述意見,循行政程序簽呈決定是否
    授權,並提學審會工作小組備查。

六、經本部全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大學校院,先予三年之觀察期,
    三年期滿根據抽查複審及評鑑結果,依訪視綜合評述意見,循行政程
    序簽呈決定是否正式授權自審教師資格,並提學審會工作小組備查。

七、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審查原則如附件。

八、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其教師年資起計核算方式如下:
    (一)新聘教師:
          1.聘期開始三個月內,報本部核發教師證書者,以聘書起聘年
            月起計。
          2.未依前目規定期限辦理者,依學校實際報本部年月起計。
          3.因情形特殊,學校未能及時於起聘三個月內審查完竣,經報
            本部備查者,准予依聘約所載之開始年月起計。
    (二)升等教師:
          1.學年度第一學期內報本部核發教師證書者,以該學期開始之
            年月(八月)起計;學年度第二學期內報本部核發教師證書
            者,以該學期開始之年月(二月)起計。
          2.未依前目規定期限辦理者,依學校實際報本部年月起計。
          3.因情形特殊,學校未能及時審查完竣,經報本部備查者,准
            予依備查學期之開始年月起計。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稱情形特殊,指辦理國外學歷查
    證或教師對審查結果不服提起救濟程序等情形。

九、經本部授權自審教師資格之專科以上學校,如因審核疏忽致本部誤發
    教師證書者,本部得追回其證書,並由學校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本部
    並得定期評鑑學校辦理之績效,經本部評鑑認定審查作業有缺失者,
    應要求學校改善;改善未見效果者,經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通過,得
    停止授權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全部或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