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部所屬實施校務基金之國立大學校院採購及租賃公務車輛支應原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所有條文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所屬大學校院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
    金設置條例第十條但書規定,以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
    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第七條之一投資取得之收益(以下簡稱五
    項自籌收入)為財源,支應增購、汰換及租賃全時公務車輛,特訂定
    本原則。

二、本部所屬實施校務基金之國立大學校院(以下簡稱各校)全數以五項
    自籌收支應增購、汰換及租賃全時公務車輛,應依各校訂定之收支管
    理辦法規定辦理,不適用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及中
    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租賃公務車輛應行注意項之規定。

三、各校全數以五項自籌收入支應採購及租賃全時公務車輛,應本撙節及
    符合經濟效益原則,以確有實際需要者為限,除校長座車外,依各年
    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所定有關交通及運輸設備編列標準辦理,不得逾越
    該標準之規定。

四、各校不論採購或租賃全時公務車輛,均不得據以要求增加配置駕駛員
    額。

五、各校採購或租賃全時校長之座車,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三千CC。

六、各校採購或租賃全時公務車輛,應依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得
    集中辦理者,應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

七、各校採購及租賃全時公務車輛之範圍及衍生之相關費用、支應總額度
    以及收入與支出相對應之合理性,由各校從嚴審核。

八、各校務基金學校非全數以五項自籌收入支應增購、汰換及租賃全時公
    務車輛者,應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