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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藝術教育法第十八
    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三、補助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推動藝術人文深耕教學:
          1.整體推動:推動本項計畫行政經費以每直轄市、縣(市)新
            臺幣六十萬元為原則。
          2.藝術人文深耕教學:以直轄市、縣(市)偏遠地區學校數估
            算,並以每校新臺幣六萬元為原則,直轄市、縣(市)政府
            審核補助偏遠地區校數應占申請補助總校數百分之七十以上
            。
          3.前二目補助經費,以使用於外聘師資鐘點費、出席費、教材
            與教具費、差旅費、教學用途公開與印刷版權費及其他必要
            之費用支出為原則。
          4.補助教師進修表演藝術課程學分費每人十二學分,且不超過
            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申請學分費補助之教師,應檢附修習完
            竣之學分證明或中等學校教師任教專門科目認定證明書。
    (二)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參加教育部主辦之全國藝術教育競
          賽:
          1.交通費:補助學生每人搭乘莒光號火車或客運往返學校至比
            賽地點之費用,離島地區學生並補助其往返機票及一日住宿
            費。
          2.膳雜費:學生每人以補助新臺幣一百元為原則。
    (三)建置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及直轄市、縣(市)所屬偏鄉
          中小學校園美感環境:每校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為原則。
    (四)中小學藝術才能班優質發展:
          1.教師進修研習,每校以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為原則。
          2.充實藝術才能班教學設施設備,補助項目依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藝術才能班空間設備及經費基準規定辦理。
          3.藝術才能班行政人力及延聘文化工作者或傳統樂師經費等,
            每校以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為原則。
          4.補助藝術才能班教師參與藝術教育國際交流或觀摩及學生國
            際藝術教育旅行,每團以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為原則。
          5.補助推展藝術教育教學及活動:依審查計畫核定。
          6.前五目依計畫審查核定經費,並優先補助偏鄉、師資或資源
            不足地區。
    (五)其他辦理藝術教育相關之活動。

四、經費編列: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辦理。

五、申請補助及審查程序:
    (一)申請:
          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其主管學校所提報之計畫辦理初
            審,並擬具直轄市、縣(市)整體之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
            向本署申請。
          2.教育部主管之學校,擬具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逕向本署提出
            申請。
    (二)審查:
          1.本署受理前款申請後,得組成審查小組,就計畫書及經費概
            算表進行審查;其資料不全經通知未補件或逾期申請者,不
            予受理。
          2.計畫書經本署審查結果有修正之必要者,本署應通知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學校限期修正。
          3.計畫書經本署審查結果為通過者,由本署核定補助經費。

六、補助對象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之學校者,應依中央對直轄市
    、縣(市)政府補助辦理之規定及配合本署獲配年度預算額度,就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相關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相對編列分擔款;其最高補助比率如下:
    (一)第一級:百分之八十。
    (二)第二級:百分之八十五。
    (三)第三級:百分之八十六。
    (四)第四級:百分之八十九。
    (五)第五級:百分之九十。

七、經費請撥、支用、核銷結報,應依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
    結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八、督導及考核:
    (一)本署於補助期間得依需要組成訪視小組,實際訪視督導實施成
          效,其訪視結果得作為下年度補助之依據。
    (二)執行本要點項目之承辦績優人員,得予以獎勵。
    (三)受補助計畫之項目執行結束後,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
          府及學校應提出成果報告書;其報告書格式,由本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