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學校輔導工作場所設置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所有條文

一、本基準依學生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學校輔導工作場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有特殊因素致執行困
    難,經報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
  (三)應有個別諮商室、團體輔導(諮商)室,並得視需要增設輔導諮
        商相關媒材及空間;其空間應具隱密性與隔音效果,且合計不得
        小於十平方公尺。
  (四)應有等候空間。
  (五)應有保存學生輔導相關資料、測驗工具及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並由人員專責管理。
  (六)其他:
        1.個別諮商室、團體輔導(諮商)室應在明顯可及處,設置警鈴
          等警示設備。
        2.個別諮商室、團體輔導(諮商)室及等候空間,應明亮、整潔
          及通風。

三、本基準施行前,學校輔導工作場所之場地及設備優於本基準規定者,
    應維持既有規模。

四、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定有較本基準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