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準依學生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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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學校輔導工作場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有特殊因素致執行困
難,經報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
(三)應有個別諮商室、團體輔導(諮商)室,並得視需要增設輔導諮
商相關媒材及空間;其空間應具隱密性與隔音效果,且合計不得
小於十平方公尺。
(四)應有等候空間。
(五)應有保存學生輔導相關資料、測驗工具及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並由人員專責管理。
(六)其他:
1.個別諮商室、團體輔導(諮商)室應在明顯可及處,設置警鈴
等警示設備。
2.個別諮商室、團體輔導(諮商)室及等候空間,應明亮、整潔
及通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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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基準施行前,學校輔導工作場所之場地及設備優於本基準規定者,
應維持既有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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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定有較本基準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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