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第六項
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法,原第十八條第一項「國民
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
、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有關校長、
主任甄選儲訓之規定,修正移列至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前條第二項校長
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第二十條
第六項「公立學校主任之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援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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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公立學校)校長、主任之甄選及儲訓
,依本辦法辦理。
〔立法理由〕 考量公立學校校長、主任之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與公立學校教師
之介聘事項,兩者性質差異較大,而有關教師之介聘事項,將另依本法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介聘辦法規範
,爰刪除現職教師聘任之引介規定,並配合本法之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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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之相關事宜,應組成小組辦理之。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得由師資培育之大學
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師資培育之大學,分為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及私立師資培育之大學,
本辦法有關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之甄選及儲訓事項,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準用辦理,或由
公立師資培育大學自行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由公立師資培育之
大學,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其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校長
、主任之甄選及儲訓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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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有關規定資格者,得參加公立學校校長、主任之
甄選及儲訓。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已將公立國民中、小學簡稱為公立學校,爰酌作文
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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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國民小學現職合格教師,實際服務滿五年,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得參加公立國民小學主任甄選;其兼任人事、主計或代理主任者,比照具
有組長資格之規定計算:
一、曾任組長二年或導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組長一年及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曾調用或支援主管機關、所屬機構服務二年及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
良。
公立國民小學現職合格教師實際服務特殊或偏遠地區滿三年,其間曾任組
長一年或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參加該地區公立國民小學主任甄
選。
具有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參加公
立國民小學校長甄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考量曾任組長一年導師二年以上,或曾調用
或支援主管機關及所屬機構服務二年導師二年以上,其規定原意即係
應同時具備該二項經歷之服務年資,考量現行條文恐有文字敘述不明
確或誤用之情,爰修正明定第二款須曾任組長一年及導師二年以上,
第三款須曾調用或支援主管機關及所屬機構服務二年及導師二年以上
,以臻明確;另依本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
管機關應包括教育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第三款配合本法用語
,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序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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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國民中學現職合格教師,實際服務滿五年,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得參加公立國民中學主任甄選;其兼任人事、主計或代理主任者,比照具
有組長資格之規定計算:
一、曾任組長二年或導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組長一年及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曾調用或支援主管機關、所屬機構服務二年及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
良。
公立國民中學現職合格教師實際服務特殊或偏遠地區滿三年,其間曾任組
長一年或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參加該地區公立國民中學主任甄
選。
具有公立國民中學校長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參加公
立國民中學校長甄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一。
二、第一項序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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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現職合格教師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校長或
主任之甄選、儲訓: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懲戒處分,未經撤銷。
三、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未經撤銷。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最近三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校長甄選、儲訓及遴選:一、受刑事有罪判
決。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二、受懲戒處分,未經撤銷。
三、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未經撤銷。」及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
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主任甄
選、儲訓及取得受聘主任資格:一、受刑事有罪判決。但經判決無罪
確定者,不在此限。二、受懲戒處分,未經撤銷。三、受記過以上之
行政懲處,未經撤銷。」,業明列參加校長、主任甄選、儲訓之消極
資格,爰配合予以明定。
二、第二款受懲戒處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
)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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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教師,具備第五條或第
六條資格者,得經該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同意,分別參加公立學校校長
、主任之甄選。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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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參加公立學校校長、主任甄選合格,經儲訓期滿成績考核及格者,發
給證書,分別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之資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校長、主任甄選時,得採年資積分比
序、筆試、面試或其他方式辦理;採年資積分比序方式者,其年資積分項
目中,兼任行政職務資歷應列為單獨採計項目。
校長儲訓課程應包括校務發展與經營、課程發展與教學領導、公共關係與
溝通及其他專業知能。
主任儲訓課程應包括行政規劃與執行、課程教學與學生輔導、公共關係與
溝通及其他專業知能。
前二項儲訓課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國家教育研究院
及其他學術研究機構辦理,並以實務課程導向為原則。
第一項甄選及儲訓作業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已將公立國民中、小學簡稱為公立學校
,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校長、主任甄選之
辦理方式,並就年資積分項目予以規範。
三、考量本法立法意旨,新任校長、主任恐因無相關先備知能、經驗,就
所辦理之相關行政業務尚難迅速上手,為培養擔任校長、主任所需之
專業知能,爰修正現行第四項分列第三項、第四項,分別明定校長、
主任儲訓之儲訓課程項目;其中其他專業知能之儲訓課程,應包括學
生輔導專業、性別平等及多元文化等知能,考量未來可能增加重大政
策或外界關注事項所需之知能,亦應納入儲訓課程項目。
四、有關校長、主任儲訓之辦理,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辦
理外,亦得委託學術研究機構辦理;經檢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方式,僅少數為自行辦理,多數係採委託方式,由國家教育
研究院或其他學術研究機構辦理,為利校長、主任儲訓課程之發展,
爰增訂第五項明確規範校長、主任儲訓之辦理單位;並考量儲訓機制
係為協助各新任校長、主任校務推動順利,爰儲訓課程應以實務課程
導向為原則,併予明定。
五、第六項自現行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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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資格後,有第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廢止其
資格。
〔立法理由〕 一、考量有關公立學校專任教師不得參加校長甄選、儲訓及遴選,或不得
參加主任甄選、儲訓及取得受聘主任資格,已分別明定於本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並明定於本辦法第七條,爰明定取
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資格後,倘有上開本法規定之情形者,仍
應廢止其資格。
二、又本辦法係規範校長、主任應經公開甄選及儲訓合格後取得候用人員
資格,本條係廢止經公開甄選及儲訓合格後取得校長或主任候用人員
之資格,有關現職或曾任校長、主任者,非屬本辦法規範之對象,爰
不適用本條資格廢止之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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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規定之甄選、儲訓,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予更正;無法更正者,應重行辦理。
有前項情形者,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查明相關人員責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所定之教師介聘事項,移列至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授權訂定
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介聘辦法規範,爰予刪除;實務涉及
錯誤之態樣不一,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予以更
正,至非屬輕微錯誤或無法更正者,恐因無法透過更正程序修正,影
響教師參加校長、主任甄選、儲訓作業,明定有此類無法更正之情形
時,應重行辦理甄選、儲訓之作業,以維教師參加主任、校長甄選、
儲訓之權益,爰修正本條列為第一項。
三、為維護參加校長、主任甄選、儲訓作業教師之權益,倘有依第一項更
正或重行辦理時,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以
保障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
四、考量校長、主任甄選、儲訓作業涉及教師權益,倘有第一項情形發生
時,除應依第一項規定更正或重行辦理外,亦應查明其錯誤情形,並
釐清相關人員之責任,避免是類情形影響參加校長、主任甄選、儲訓
作業教師之權益,爰現行本條關於查明責任之規定,修正移列至第三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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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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