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8月27日

條文關聯

  教育實習機構提供各科實習教師之名額如下:
  一、中等學校:不得超過各該領域專長、學(類)科編制內合格教師人
      數。
  二、國民小學及幼稚園:不得超過該校(園)編制內合格教師總人數。
  三、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教育機構:依前二款之規定辦理。
  教育實習機構與二以上師資培育機構訂定實習契約者,其提供實習教師
  之總名額,不得超過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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