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8月27日

條文關聯

  實習教師應在教育實習機構,由實習輔導教師指導下,從事教學實習。
  實習教師每週教學實習時間如下:
  一、中等學校:不得超過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之二分之一
      。
  二、國民小學:不得超過十六節。
  三、幼稚園:不得超過教學活動之二分之一。
  四、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教育機構:依前三款之規定辦理。
  實習教師除前項教學實習時間外,應全程參與教育實習機構之各項教育
  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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