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8月27日

條文關聯

  下列人員於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得以其最近十年內連續任教
  二學年以上,或最近十年內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並與
  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且成績優良或經評量達八十分以
  上之任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
  一、依有關法令規定進用之試用教師、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尚
      在有效期間內者。
  二、本辦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依有關法令規定進用,並
      取得合格技術及專業教師證書,其證書尚在有效期間內者。
  三、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生效前,經
      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或學校公開甄選進用之代課或代
      理教師。
  四、本辦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
      教師聘任辦法進用之代理教師。
  五、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依中小學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進用之代理教師。
  合於前項規定之各款人員,其任教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一項各款之人員,依下列程序辦理複檢合格後,按前條規定發給合格
  教師證書:
  一、現職人員:由服務學校報請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政府。
  二、非現職人員:由當事人自行報請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
      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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