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8月27日

條文關聯

  下列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初檢合格取得
  實習教師證書後,得以其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且
  連續任教二學年之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其服務成績優良經評量達
  八十分以上者,得以連續任教一學年之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
  一、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規定經學校聘任為代理教師
      者。
  二、依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甄審登記遴聘辦法進用並取得合格技術
      及專業教師證書,經學校依規定聘任為技術及專業教師者。
  前項人員比照參加教育實習,得申請延期徵集入營,以一年為限。
  第一項人員應比照本辦法實習教師之有關規定辦理輔導、評量及檢定。
  第一項人員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報經教育部核准者,其合於規定之
  實習、代理年資得予併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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