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8月27日

條文關聯

  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教師,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達十年以
  上,擬重任教職者,應重新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第三十七條第四款所定情形者。
  二、未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期間,係擔任教育行政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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