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條文關聯

專業輔導人員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或
各該主管機關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考績委員會
或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
時,得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
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其停聘期間不得超過聘約有效期間。
經調查屬實者,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辦理:
一、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專業輔導人員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或各
該主管機關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
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暫時予以停聘三個月以下;必要時,
得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
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其停聘期間不得超過聘約有效期間。經調查
屬實者,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辦理:
一、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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