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條文關聯

專業輔導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應予解聘,且
終身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
    人員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
    聘及終身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各該
    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
      身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之必要。
專業輔導人員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學校或各該主
管機關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予以解聘。
專業輔導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學校或各
該主管機關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予以解聘。
〔立法理由〕
一、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原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修正為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
    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爰第一項第三款引敘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規定配合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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