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交通服務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原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修正為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身心障礙學生經評估無法
自行上下學者,由各級主管機關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
者,補助其交通費;其補助資格、申請方式、補助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
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
據。

本辦法所定學校,其範圍如下:
一、國立大專校院。
二、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
三、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就讀國立附屬(設)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身心障礙學生申請交通服務,另
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自治法規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用語一致,將第二項所定「直轄市、縣(市)
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餘未修正。

身心障礙學生經專業評估確認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本部參酌身心障礙學
生實際需求、學校設施環境及年度預算等因素,補助學校購置無障礙交通
車、增設無障礙上下車設備或其他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等方式,協助其上
下學。
依前項規定提供交通服務確有困難者,補助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費。
第一項所稱專業評估,指經學校組成專業團隊,參酌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
、特殊教育方案或其他相關資料,召開會議綜合評估,必要時得邀請身心
障礙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加。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修正,修正第一項交通工具為「無障礙交
    通工具」,以保障學生之搭乘權益。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因應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如因特殊事由致不能或難以行使
    親權或監護權時,宜由實際照顧者參與以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權益,
    配合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修正,增列「實際照顧者」。

前條第二項之交通費補助基準如下:
一、就讀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每學年度補助新臺幣八
    千元。
二、就讀國、私立大專校院,每學年度補助新臺幣八千元。
〔立法理由〕
一、參酌民間團體之建議,綜合評估受惠人數、教育階段別屬性、預算規
    模等因素,爰修正第二款提高大專校院交通費補助至八千元。
二、現行第二項過渡條款自本辦法施行迄今已逾十年,現已無適用本項規
    定之對象,爰刪除以符合實情。

身心障礙學生申請交通服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具學籍,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
二、未於學校住宿。
三、身心障礙類別及程度達無法自行上下學。
身心障礙學生已搭乘免費上下學交通車、無正當理由不利用第三條第一項
所提供之無障礙交通工具或已領有其他交通補助費者,不予補助交通費。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因涉及資格相關要件,爰「條件」修正為「資格條件」
    。
二、修正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

身心障礙學生申請交通服務,應由學生、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向學
校提出。
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經專業評估確認無
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將名單造冊
並備齊相關資料報本部核定。
國、私立大專校院身心障礙學生,經專業評估確認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
經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將名單造冊並備齊相關資料報本部核
定。
學校申請本部補助購置無障礙交通車、增設無障礙上下車設備或其他提供
無障礙交通工具等方式,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應依本部補助無障礙設
施規定,備妥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一併報本部核定。
本部為審查前三項所定事項,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為之。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三,並酌修標點符號。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配合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各大專校院應成立特殊
    教育推行委員會,爰參照前項規定,增列應經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
    議通過之規定。另本辦法本次於本項規定修正發布前,業依原規定程
    序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補助名冊者,應循現行即修正條文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備查後,載明特殊教
    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日期(如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即以專業評估
    通過日期)報部撥款,併予敘明。
四、修正第四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
五、第五項未修正。

新入學身心障礙學生申請交通服務,應於各學期開學後二星期內向學校提
出申請,學校應於受理申請截止後二星期內,完成專業評估及召開審查會
議,並將審查結果造冊報本部。本部分別於上學期十月三十一日前及下學
期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審核並辦理撥款補助交通費或其他交通服務。
身心障礙學生經核定補助交通費者,除第五條所定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
新申請外,於原校就讀期間,應由學校註明審核通過日期文號併同審查結
果造冊,經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備查,報本部審核後撥款,免再重新申請
。
本部交通補助費未撥付前,由學校先行墊付。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現行實務運作,依原規定程序經本部核定補助名冊者,應提學
    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備查後,載明審議通過日期報部撥款,爰修正
    第二項。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