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原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修正為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身心障礙學生經評估無法
自行上下學者,由各級主管機關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
者,補助其交通費;其補助資格、申請方式、補助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
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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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學校,其範圍如下:
一、國立大專校院。
二、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
三、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就讀國立附屬(設)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身心障礙學生申請交通服務,另
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自治法規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用語一致,將第二項所定「直轄市、縣(市)
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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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學生經專業評估確認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本部參酌身心障礙學
生實際需求、學校設施環境及年度預算等因素,補助學校購置無障礙交通
車、增設無障礙上下車設備或其他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等方式,協助其上
下學。
依前項規定提供交通服務確有困難者,補助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費。
第一項所稱專業評估,指經學校組成專業團隊,參酌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
、特殊教育方案或其他相關資料,召開會議綜合評估,必要時得邀請身心
障礙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加。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修正,修正第一項交通工具為「無障礙交
通工具」,以保障學生之搭乘權益。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因應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如因特殊事由致不能或難以行使
親權或監護權時,宜由實際照顧者參與以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權益,
配合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修正,增列「實際照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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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二項之交通費補助基準如下:
一、就讀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每學年度補助新臺幣八
千元。
二、就讀國、私立大專校院,每學年度補助新臺幣八千元。
〔立法理由〕 一、參酌民間團體之建議,綜合評估受惠人數、教育階段別屬性、預算規
模等因素,爰修正第二款提高大專校院交通費補助至八千元。
二、現行第二項過渡條款自本辦法施行迄今已逾十年,現已無適用本項規
定之對象,爰刪除以符合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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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學生申請交通服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具學籍,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
二、未於學校住宿。
三、身心障礙類別及程度達無法自行上下學。
身心障礙學生已搭乘免費上下學交通車、無正當理由不利用第三條第一項
所提供之無障礙交通工具或已領有其他交通補助費者,不予補助交通費。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因涉及資格相關要件,爰「條件」修正為「資格條件」
。
二、修正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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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學生申請交通服務,應由學生、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向學
校提出。
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經專業評估確認無
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將名單造冊
並備齊相關資料報本部核定。
國、私立大專校院身心障礙學生,經專業評估確認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
經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將名單造冊並備齊相關資料報本部核
定。
學校申請本部補助購置無障礙交通車、增設無障礙上下車設備或其他提供
無障礙交通工具等方式,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應依本部補助無障礙設
施規定,備妥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一併報本部核定。
本部為審查前三項所定事項,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為之。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三,並酌修標點符號。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配合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各大專校院應成立特殊
教育推行委員會,爰參照前項規定,增列應經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
議通過之規定。另本辦法本次於本項規定修正發布前,業依原規定程
序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補助名冊者,應循現行即修正條文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備查後,載明特殊教
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日期(如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即以專業評估
通過日期)報部撥款,併予敘明。
四、修正第四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
五、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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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入學身心障礙學生申請交通服務,應於各學期開學後二星期內向學校提
出申請,學校應於受理申請截止後二星期內,完成專業評估及召開審查會
議,並將審查結果造冊報本部。本部分別於上學期十月三十一日前及下學
期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審核並辦理撥款補助交通費或其他交通服務。
身心障礙學生經核定補助交通費者,除第五條所定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
新申請外,於原校就讀期間,應由學校註明審核通過日期文號併同審查結
果造冊,經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備查,報本部審核後撥款,免再重新申請
。
本部交通補助費未撥付前,由學校先行墊付。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現行實務運作,依原規定程序經本部核定補助名冊者,應提學
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備查後,載明審議通過日期報部撥款,爰修正
第二項。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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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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