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途學校員額編制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條文關聯

中途學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
二、主任、組長:各處(室)置主任一人,由專任教師兼任;各組置組長
    一人。
三、教師:國小部,每班置教師二人;國中部或高級中等學校部,每班置
    教師三人。
四、導師:每班置導師一人,由專任教師兼任之。
五、專任輔導教師:依核定安置人數,每二十五人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
    者,以二十五人計。
六、教師助理員:依核定安置人數,每二十人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
    二十人計。
七、住宿生輔導員:每校置五人,核定安置人數超過四十人者,每增加十
    人,增置一人。
八、住宿生管理員:於前款員額內得置住宿生管理員;其增置員額,亦同
    。
九、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應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設置;以分校設置
    者,應於分校置護理師(或護士)一人。
十、幹事、助理員、管理員、書記:按同等級學校一般標準配置。
十一、醫師:得置兼任醫師一人。
十二、專業人員:每校依需要置四人至六人:
      (一)專業輔導人員:指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
      (二)職業輔導專業人員:由學校視需要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進用
            ,協助辦理學生職場實習、就業輔導或該類課程教學相關事
            項。
十三、技士、技佐:設有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者,置技士、技佐一人至
      二人。
十四、工友、技工、駕駛:視實際需要配置。
前項第二款各組組長,其專、兼任之規定如下:
一、總務處之組長:由職員專任。
二、負責生活輔導業務之組長:由具輔導知能之專任教師或人員兼任。
三、負責安置學生出入校之組長:由專任教師或社會工作師兼任。
四、前三款以外之組長:由專任教師兼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第一款至第六款未修正。
    (二)第七款及第八款,由現行條文第七款分列:
          1.中途學校設立初期之員額編制,依修法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比照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爰為使中途學校主管機關核編預算員額有所依循
            ,本準則之訂定係衡酌現行中途學校實務現況及「特殊教育
            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有關特殊教育學校
            員額編制規定。
          2.惟考量住宿生輔導員與住宿生管理員除有編制內、外職稱之
            差異,其人員身分屬性亦不同。「住宿生輔導員」係屬公務
            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有職稱及官等、
            職等之公務人員,屬編制內人員;「住宿生管理員」依特殊
            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第十條第三項規
            定,則係由各校自行辦理公開甄選進用,屬編制外人員,為
            聘僱進用性質。
          3.是以,為避免中途學校得選置「住宿生管理員(住宿生輔導
            員)」雙職稱及住宿生管理員得列入職員員額編制表之疑慮
            與誤解,以及明確區分不同身分屬性之人員,爰予分款明定
            ,其後款次配合遞移。
    (三)第九款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移列:考量歷來各機關學校編制表中
          ,對於護理人員得依所具資格選用職稱者,其表述方式均為「
          護理師(或護士)」,且編制表為組織法規之一部分,其所置
          職稱應與組織法規相同,爰將所定「護理師或護士」修正為「
          護理師(或護士)」。
    (四)第十款及第十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九款及第十款移列,內容未
          修正。
    (五)第十二款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款移列:
          1.依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考試院第十二屆第三十四次會議決議
            ,對於各機關(構)進用之社工人力,認應以專業化之社會
            工作師為主,以及現行中途學校編制表,均未置有社會工作
            員職稱,又為避免中途學校得選置「職業輔導專業人員」職
            稱與該職稱得列入職員員額編制表之疑慮與誤解,以及明確
            區分不同身分屬性之人員,爰刪除所定「社會工作員」職稱
            。
          2.又上開規定專業人員中之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及社會工
            作師與學生輔導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專業輔導人員之
            資格相同,爰增訂第一目,將中途學校相關專業人員中具學
            生輔導法第三條第一項三款所定資格之人員稱為「專業輔導
            人員」。
          3.又本款規定專業人員中之職業輔導專業人員之資格條件、進
            用方式均與社會工作師、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不同,爰
            增訂二目,並考量現行三所獨立式中途學校,目前僅有南平
            中學經主管機關核定進用約聘職業輔導專業人員一人,爰明
            定職業輔導專業人員進用程序及協助辦理事項,以符實需。
    (六)第十三款:
          1.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款移列,為免中途學校得僅置技士未置技
            佐之誤解,爰修正為「置技士、技佐一人至二人」。
          2.依工友管理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工友,指各機關
            編制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且各機關學校
            須在報經權責機關核准之預算員額內,依規定辦理工友遴補
            事宜,故工友(包括技工、駕駛)宜認定為編制內人員。又
            考量中途學校員額編制前係參照「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
            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相關規定辦理,查該編制標準第十
            條第一項明定特殊教育學校設置住宿生管理員、工友、技工
            、駕駛,爰參照上開編制標準之規範體例訂定之,以資明確
            。
    (七)第十四款,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
    (一)第三款規定之組長由專業人員兼任,茲考量其中之職業輔導專
          業人員之資格條件、進用方式均與社會工作師、臨床心理師及
          諮商心理師不同,不宜由其兼任組長職務,以及現行中途學校
          負責安置學生出入校之組長尚無由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兼
          任之必要,並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組長由校
          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規定,爰明定係由專任教師或社會工作師
          兼任。所稱社會工作師係指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資
          格之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
          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其他非依公務人員法規自行進
          用之社會工作師。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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