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途學校員額編制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100026743B號、衛生福利 部衛部護字第110146036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教育通用

立法總說明

中途學校員額編制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訂定發布,並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為配合考試院一百零七年五
月十五日考授銓法五字第一0七四四四八一五二號函修正核備之內容,爰
修正本準則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雙職稱選置規定及明確區分不同身分屬性之人員。(修正條文第
    三條)
二、增訂中途學校人事、主計機構擬置職稱及其人員之設置規定。(修正
    條文第四條)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考試院「核備」修正為「備查」。(
    修正條文第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中途學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
二、主任、組長:各處(室)置主任一人,由專任教師兼任;各組置組長
    一人。
三、教師:國小部,每班置教師二人;國中部或高級中等學校部,每班置
    教師三人。
四、導師:每班置導師一人,由專任教師兼任之。
五、專任輔導教師:依核定安置人數,每二十五人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
    者,以二十五人計。
六、教師助理員:依核定安置人數,每二十人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
    二十人計。
七、住宿生輔導員:每校置五人,核定安置人數超過四十人者,每增加十
    人,增置一人。
八、住宿生管理員:於前款員額內得置住宿生管理員;其增置員額,亦同
    。
九、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應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設置;以分校設置
    者,應於分校置護理師(或護士)一人。
十、幹事、助理員、管理員、書記:按同等級學校一般標準配置。
十一、醫師:得置兼任醫師一人。
十二、專業人員:每校依需要置四人至六人:
      (一)專業輔導人員:指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
      (二)職業輔導專業人員:由學校視需要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進用
            ,協助辦理學生職場實習、就業輔導或該類課程教學相關事
            項。
十三、技士、技佐:設有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者,置技士、技佐一人至
      二人。
十四、工友、技工、駕駛:視實際需要配置。
前項第二款各組組長,其專、兼任之規定如下:
一、總務處之組長:由職員專任。
二、負責生活輔導業務之組長:由具輔導知能之專任教師或人員兼任。
三、負責安置學生出入校之組長:由專任教師或社會工作師兼任。
四、前三款以外之組長:由專任教師兼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第一款至第六款未修正。
    (二)第七款及第八款,由現行條文第七款分列:
          1.中途學校設立初期之員額編制,依修法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比照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爰為使中途學校主管機關核編預算員額有所依循
            ,本準則之訂定係衡酌現行中途學校實務現況及「特殊教育
            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有關特殊教育學校
            員額編制規定。
          2.惟考量住宿生輔導員與住宿生管理員除有編制內、外職稱之
            差異,其人員身分屬性亦不同。「住宿生輔導員」係屬公務
            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有職稱及官等、
            職等之公務人員,屬編制內人員;「住宿生管理員」依特殊
            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第十條第三項規
            定,則係由各校自行辦理公開甄選進用,屬編制外人員,為
            聘僱進用性質。
          3.是以,為避免中途學校得選置「住宿生管理員(住宿生輔導
            員)」雙職稱及住宿生管理員得列入職員員額編制表之疑慮
            與誤解,以及明確區分不同身分屬性之人員,爰予分款明定
            ,其後款次配合遞移。
    (三)第九款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移列:考量歷來各機關學校編制表中
          ,對於護理人員得依所具資格選用職稱者,其表述方式均為「
          護理師(或護士)」,且編制表為組織法規之一部分,其所置
          職稱應與組織法規相同,爰將所定「護理師或護士」修正為「
          護理師(或護士)」。
    (四)第十款及第十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九款及第十款移列,內容未
          修正。
    (五)第十二款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款移列:
          1.依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考試院第十二屆第三十四次會議決議
            ,對於各機關(構)進用之社工人力,認應以專業化之社會
            工作師為主,以及現行中途學校編制表,均未置有社會工作
            員職稱,又為避免中途學校得選置「職業輔導專業人員」職
            稱與該職稱得列入職員員額編制表之疑慮與誤解,以及明確
            區分不同身分屬性之人員,爰刪除所定「社會工作員」職稱
            。
          2.又上開規定專業人員中之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及社會工
            作師與學生輔導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專業輔導人員之
            資格相同,爰增訂第一目,將中途學校相關專業人員中具學
            生輔導法第三條第一項三款所定資格之人員稱為「專業輔導
            人員」。
          3.又本款規定專業人員中之職業輔導專業人員之資格條件、進
            用方式均與社會工作師、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不同,爰
            增訂二目,並考量現行三所獨立式中途學校,目前僅有南平
            中學經主管機關核定進用約聘職業輔導專業人員一人,爰明
            定職業輔導專業人員進用程序及協助辦理事項,以符實需。
    (六)第十三款:
          1.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款移列,為免中途學校得僅置技士未置技
            佐之誤解,爰修正為「置技士、技佐一人至二人」。
          2.依工友管理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工友,指各機關
            編制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且各機關學校
            須在報經權責機關核准之預算員額內,依規定辦理工友遴補
            事宜,故工友(包括技工、駕駛)宜認定為編制內人員。又
            考量中途學校員額編制前係參照「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
            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相關規定辦理,查該編制標準第十
            條第一項明定特殊教育學校設置住宿生管理員、工友、技工
            、駕駛,爰參照上開編制標準之規範體例訂定之,以資明確
            。
    (七)第十四款,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
    (一)第三款規定之組長由專業人員兼任,茲考量其中之職業輔導專
          業人員之資格條件、進用方式均與社會工作師、臨床心理師及
          諮商心理師不同,不宜由其兼任組長職務,以及現行中途學校
          負責安置學生出入校之組長尚無由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兼
          任之必要,並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組長由校
          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規定,爰明定係由專任教師或社會工作師
          兼任。所稱社會工作師係指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資
          格之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
          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其他非依公務人員法規自行進
          用之社會工作師。
    (二)其餘未修正。

中途學校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其設人事室者,置主任一人,得置組
員、助理員或書記若干人;其設置,依人事機構設置有關規定辦理。
中途學校設會計室或置會計員;其設會計室者,置主任一人,得置組員、
佐理員或書記若干人;其設置,依主計機構設置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前段人事設置規定移列,並增訂擬置職稱。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後段移列,本準則係規範直轄市、縣(市)
    政府所屬中途學校,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四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
    各機關達設置主計機構標準者,設會計室,至未達設置主計機構標準
    者得置會計員,爰配合修正會計設置規定及增訂擬置職稱。

本準則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由中途學校擬訂員額編制表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
考試院備查。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六項與各機關組織法規涉及考銓業務事項
    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六點及第十一點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