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家庭教育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家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助事
項,鼓勵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家庭教育;
其獎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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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補助及獎勵對象如下:
一、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機構: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社會教育機構。
三、學校:國內公私立大專校院與國立及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
四、法人及團體:全國性法人及團體。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補助、獎勵之對象 ;另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獎助辦法,由各
級主管機關定之,爰第四款所定法人及團體部分,明定對象為全國性之法
人及團體,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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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依本部公告之補助規定及期
程,檢具年度家庭教育工作計畫書及經費申請表,向本部提出申請。
前項補助經費及額度核給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計畫書內容之完整性、可行性、創新性及預期效益。
二、前一年度推展家庭教育成效。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家戶數。
四、經費編列及配置之合理性及妥適性。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財力級次。
前項第五款之財力級次及補助比率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
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現行對於機關推展家庭教育業定有相關補助
規定及期程,爰於第一項明定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向本部申請補助之
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推展家庭教育機關補助經費及額度核給之審查基準。
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中
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依財力級次給予不同
補助比率,除臺北市政府列為第一級外,其餘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應依最近三年度決算審定數之自有財源比率之平均值為其財力,並依
序平均分列級次如下:一、直轄市政府列為第二級至第三級。二、縣
(市)政府列為第三級至第五級。(第二項)前項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之財力級次,於一地方政府財政紀律異常之控管機制運作期間列
為第五級。(第三項)第一項平均值,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三年檢討
一次。」為避免規範過於細瑣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
法第八條如有修正,本辦法即須配合修正,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
第五款所定之財力級次及補助比率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
助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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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展家庭教育之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依本部
公告之補助規定及期程,檢具補助申請表、實施計畫書及計畫經費項目申
請表,向本部提出申請。
前項補助經費核給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計畫書內容之完整性、可行性、創新性及預期效益。
二、經費編列及配置之合理性及妥適性。
前項補助經費以部分補助為原則。但配合本部政策特殊需求辦理之活動,
得全額補助。
〔立法理由〕 一、本部現行對於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推展家庭教育業定有相關補助
規定及期程,爰於第一項明定推展家庭教育之機構、學校、法人及團
體向本部申請補助之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補助經費核給之審
查基準。
三、配合實務運作,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經費補助原則及除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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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本辦法申請獎勵者,應
依本部公告之獎勵規定及期程提出申請。
前項獎勵之核給,以推展家庭教育具有績效並經本部審查通過後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部現行對於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推展家庭教育業定有相
關獎勵規定及期程,爰於第一項明定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
校、法人及團體向本部申請獎勵之方式。
二、為鼓勵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推展家庭教育,爰於第二項明
定推展家庭教育具有績效且經本部審查通過者,即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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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獎勵之方式,由本部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獎座、獎勵金,或以其
他方式獎勵之。
〔立法理由〕 明定經本部審查通過予以獎勵者之獎勵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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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獎勵金以運用於家庭教育人才培訓、志工與校務行政人員研習、教學
研究及國內外交流觀摩為限。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獎勵金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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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為審查補助、獎勵之申請案,得遴聘學者、專家及本部代表組成審查
小組,或委託經核准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
之。
前項家庭教育之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人數
,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邀請申請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到場
說明,或進行實地訪視。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辦理補助、獎勵之審查及核給,得組成審查小組,或委託
經核准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審查小組之組成。
三、為利審查之辦理,第三項明定本部得邀請申請申請之機關、機構、學
校、法人及團體到場說明或進行實地訪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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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補助或獎勵;已核准補助或獎勵者,應通
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撤銷或廢止補助或獎勵,並以行政處分
命其繳回各該補助或獎勵之全部或一部;並作為下次補助或獎勵之參考:
一、申請之文件及各項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違法。
二、未依本部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
三、獎勵金之使用違反第七條規定。
四、執行成效不佳。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之訪視或輔導。
〔立法理由〕 明定本部得不予補助或獎勵及受補助或獎勵者,得分別情形命其限期改善
、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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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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