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為建立完善之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以下簡稱學校教保相關系科)
評鑑制度,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規劃下列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事
務:
一、研究及規劃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制度。
二、建立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指標。
三、建置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委員人才庫。
四、規劃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委員培訓課程,並辦理評鑑委員培訓。
五、其他與評鑑制度相關之事項。
前項評鑑事務之規劃,必要時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為之,並由
受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擬訂工作計畫報本部核定。
第一項所稱學校教保相關系科,指經本部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國內專科以上
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學分學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及一百十一
    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教保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修正理由,因教保員提供教保服務之方式不僅限於「幼
    兒園」,包含非居家式托育之「社區互助式」、「部落互助式」、「
    職場互助式」等類型之教保服務機構,現行規定限於幼兒園過於狹隘
    ,爰修正第三項,將「幼兒園教保員」修正為「教保員」。

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之類別如下:
一、教保員培育評鑑:針對教保專業課程之課程設計、教師教學、學生專
    業發展等面向進行之評鑑。
二、專案評鑑:基於特定目的或需求進行之評鑑。
前項第一款之評鑑,每六年為一週期,並得依需要調整之;第二款之評鑑
,得依需要辦理之。
本部於學校教保相關系科新設滿一年後,應辦理教保員培育訪視。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幼兒園教保員」修正為「教保員」,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參酌大學校院師資培育評鑑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師資類科新設滿一
    年應接受評鑑,另依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
    關系科幼兒園教保員培育評鑑專家諮詢會議決議,新設系科設立時間
    較短,滿一年即進行實地訪評僅有二屆學生,尚無法完整檢視課程開
    設情形、幼兒園教保實習作業等重要成效,宜採訪視方式,且不涉及
    評鑑等第結果認定,以輔導角度檢視辦學情形並提供相關建議。但同
    一評鑑週期內有首屆畢業生者,即應納入辦理評鑑,爰新增第三項。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教保員培育評鑑包括下列項目:
一、培育教保員之招生、定位及自我改善。
二、培育教保員之設施設備及資源。
三、教保專業課程授課教師之質量及專業。
四、教保專業課程之安排及實施。
五、學生專業發展輔導。
前項教保員培育評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評鑑程序分為自我評鑑、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
    實地訪評及評鑑結果公告三階段,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
二、評鑑委員由本部就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遴聘之。
三、評鑑委員應接受評鑑專業之培訓及研習,始得參與評鑑工作。
第一項各款評鑑項目,本部得配合實際需要調整並公告之。
第二項評鑑之辦理時程、申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定於評鑑實施計畫
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序文「幼兒園教保員」修正為
    「教保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為辦理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本部應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
構定期為之。
前項所定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大學教育相
    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
    評鑑委員遴選及培訓制度、足夠之專(兼)任行政人員與健全之組織
    及會計制度。
〔立法理由〕
一、依教保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本部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
    鑑機構辦理辦理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第一項「組成評鑑會」已於
    第七條評鑑程序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組成評鑑會」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各學校教保相關系科應接受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
期辦理之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但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部申請,經
同意者,免接受教保員培育評鑑:
一、已通過前一週期之教保員培育評鑑。
二、已建立完善自我評鑑制度,其自我評鑑機制及結果經本部認定通過。
本部為辦理前項但書第二款之認定,應組成認定小組為之,其認定之程序
及基準,由本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新增「經同意者,」免接受教保員培育評鑑,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幼兒園教保員」修正為「教保員」,理由同修
    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學
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工作:
一、組成評鑑會,統籌整體評鑑事宜。
二、各類評鑑應於評鑑辦理一年前通知受評鑑學校。但專案評鑑,不在此
    限。
三、各類評鑑應編訂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應於辦理評鑑六個月
    前公告。
四、前款評鑑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項目、基準(指標)、程序、結果
    、申復、申訴與評鑑委員資格、講習、倫理、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
    經評鑑會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
    鑑機構公告之。
五、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計畫之實施,向受評鑑學校詳細說明。
六、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鑑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七、於當年度該次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結束後四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
    稿,送受評鑑學校。
八、應公告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受評鑑學校。
九、依評鑑類別性質及目的之不同,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訂定追
    蹤評鑑及再接受評鑑機制,定期辦理之。
十、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自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
    密義務,不得公開。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有關評鑑之救濟,移列至修正條文第
    八條規定。
二、現行第九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遞移為第八款至第十款。其中現行
    第九款辦理單位已於本條序文列明,爰刪除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
    體或專業評鑑機構,簡化文字。

本部或受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針對受評鑑學校之申復、申
訴意見,應建立公正客觀之處理機制。
受評鑑學校對前條第七款評鑑報告初稿不服,應於收到報告初稿二星期內
,向本部或受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
時,本部或受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
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受評鑑學校對前條第八款評鑑結果不服,應於結果公布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時,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或重新辦理評
鑑,最終之評鑑結果另行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依教保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授權項目,區分評鑑程序與救濟內容,爰現
    行第七條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移列本條,訂定教保員培育評鑑
    救濟相關規定。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七條第十一款移列,並增訂建立處理機制之主體為本
    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並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七條第八款修正移列,明定受評學校對修正條文第七
    條第七款之評鑑報告初稿不服得依本項規定提出申復。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七條第十款修正移列,明定受評學校對修正條文第七
    條第八款之評鑑結果不服得依本項提出申訴;另配合財團法人高等教
    育評鑑中心基金會「大專校院評鑑及品質保證事務申訴評議規則」,
    修正申訴期間為於公告評鑑結果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訴。

本部得對受託辦理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之規
劃、設計、實施及結果報告等,進行後設評鑑;其評鑑結果,得作為本部
遴選委託辦理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之依據。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教保員培育評鑑依評鑑項目分項認定,評鑑結果分
為通過、有條件通過及未通過三種。
教保員培育評鑑與幼兒園師資類科大學校院師資培育評鑑併同辦理者,不
分別評定評鑑結果。
第三條第三項之新設學校教保相關系科教保員培育訪視,僅提供辦學建議
。
經本部核定為停招或停辦之學校教保相關系科,本部得調整評鑑實施與結
果公告之方式。
受評鑑學校對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應研提具體改進措施,並依規定期
限積極改進;其改進結果,列為下一週期評鑑之重要項目。
評鑑結果得作為本部核定、調整學校教保相關系科教保員招生名額及廢止
認可之參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幼兒園教保員」修正為「教保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
    說明二。
三、配合第四週期師資培育評鑑與第二週期教保員培育評鑑規劃,因培育
    幼兒園師資之大學完全與教保相關系科學校重疊,且部分評鑑內容相
    同,爰同時培育幼兒園師資類科與教保員之系科將合併辦理二類評鑑
    ,採一次評鑑、一個評鑑結果,且評鑑結果同第一項,為通過、有條
    件通過及未通過三種之整合性規劃,爰增訂第二項。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增訂新設教保相關系科訪視之規定,爰新
    增第三項教保員培育訪視僅提供受評學校辦學建議。
五、為因應高等教育面臨專科以上學校停招、停辦問題,新增第四項規定
    ,在排定評鑑之年度內,倘有經本部核定停招或停辦,且仍有學生在
    學或尚未完成學生安置之教保相關系科,本部得調整評鑑實施及結果
    公告方式,包括書面審查取代實地訪評、終止評鑑等,相關規範將訂
    於各年度評鑑實施計畫內。
六、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遞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本部、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得視評鑑之需要,向各學校
蒐集與辦學相關之校務資料。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