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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授權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爰
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援引條次。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等教育階段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專科學校及大學。
二、專責單位:指學校專設或指定辦理身心障礙教育業務事項之單位。
三、資源教室:指學校專責單位內,專為輔導身心障礙學生之學習及發展
    ,遴聘第七條規定之輔導人員,所成立之任務編組。
四、專責人員:指在專責單位專責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事項之人員。
〔立法理由〕
一、依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應設置專責單位
    、資源教室及專責人員,爰於第三款增列「資源教室」之用詞定義。
    原第三款移列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二、身心障礙學生因其身心特質而具有特殊教育需求,學校以設置專責單
    位、資源教室整合教學、輔導及支持服務資源,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學
    習所需之支持服務及適性調整,確保學生學習權益。其運作分述如下
    :
    (一)「專責單位」:依現行實務,學校皆已設置或指定一級單位辦
          理特殊教育相關業務,跨單位協調整合學校行政、教學、輔導
          資源。
    (二)「資源教室」:為專責單位所成立,進用第七條之輔導人員所
          組成之任務編組,為輔導身心障礙學生之個案管理者,與第五
          條之專責人員合作推動業務、諮詢或透過相關專業人員評估身
          心障礙學生之學習需求,並透過學生助理人員提供相關支持服
          務,執行「專責單位」基於第四條所定之任務。

學校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辦理身心障礙教育業務有關事項,跨單位協
調及整合學校教學及輔導資源,推動學校特殊教育方案。
前項專責單位應成立資源教室,輔導身心障礙學生之學習及發展。
學校為提升輔導身心障礙學生之效能,得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設
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為第一項之專責單位。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爰明定專責單位跨單
    位協調及整合學校教學及輔導資源,以推動學校特殊教育方案之功能
    定位。另為協助各校落實本法第三十五條有關應設專責單位之規定,
    爰刪除有關一級單位之規定。
二、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增列應設置「資源教室
    」。現行實務上學校皆已設置「專責單位」或指定一級單位擔任「專
    責單位」,統籌規劃第四條職責事項,透過提報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
    員會之程序進行推動,並接受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補助成立「資
    源教室」之編組,執行前開所定事項,輔導身心障礙學生之學習及發
    展。為強化各大專校院落實本法第三十五條有關成立資源教室之規定
    ,爰增列本項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為揭示及指導各校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設置特殊教
    育資源中心之功能及目的,明定其為專責單位之一種,並應於其內成
    立「資源教室」,以強化學校推動特殊教育相關工作之整合度及穩定
    性。

專責單位應跨單位協調推動輔導身心障礙學生相關措施,協助身心障礙學
生之學習及發展,職責如下:
一、訂定及實施特殊教育方案相關事項。
二、訂定及執行學校年度特殊教育工作計畫。
三、協助身心障礙學生申請鑑定等相關事項。
四、協助提供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措施等相關事項。
五、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及提供支持服務等相關事項。
六、協調權責單位辦理無障礙環境之設置及改善。
七、其他特殊教育相關業務。
資源教室應於專責單位督導下,專責執行前項特殊教育相關工作。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應經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成立之學校特殊
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增列專責單位負責跨單位協調及整合學校教學及輔導資源
    ,推動學校特殊教育方案,並修正第四款及第六款,說明如下:
    (一)第四款因考試服務多由系所等試務單位辦理,專責單位之職責
          在於評估學生具考試服務需求後,透過個別化支持計畫( ISP
          )提請有關單位辦理,未直接協助考試服務措施,爰修正定明
          為「協助提供」。復招生業務非屬特殊教育業務,且現行規定
          與考試服務措施併列,衍生本辦法專責人員應參與全校性招生
          業務之疑義,爰刪除招生二字,並酌修文字。
    (二)第六款因校園設施設備多由學校總務單位統籌,並涉及採購、
          施工及請照等專業程序,專責單位之職責在於評估學生具無障
          礙需求後,提請有關單位辦理,爰依實務情形修正文字。
二、資源教室執行專責單位各項規劃,以輔導身心障礙學生之學習及發展
    ,爰增訂第二項,由資源教室專責執行特殊教育相關業務。
三、第三項配合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援引條次及酌修文字,又本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明定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
    ,爰刪除但書規定。

專責單位應視需要置專責人員,專責人員之分類及編制如下:
一、行政人員:依身心障礙學生人數,置專任或兼任人員若干人。
二、輔導人員:依身心障礙學生人數,置專任人員若干人。
三、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依身心障礙學生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需求,
    置專任或兼任人員若干人。
四、身心障礙學生助理人員:依身心障礙學生在學校學習及生活上特殊需
    求,經評估確須協助,且列入其個別化支持計畫中者,置專任、兼任
    或部分工時人員若干人。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前條第一款行政人員之工作職責及進用資格如下:
一、工作職責:負責綜理學校身心障礙教育相關行政業務。
二、進用資格: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
    (二)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以上及格。
    (三)大學畢業,並具有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第二款輔導人員之工作職責及進用資格如下:
一、工作職責:在專責單位主管督導下,協助訂定、執行與追蹤特殊教育
    方案、個別化支持計畫及轉銜輔導,支持學生在學校學習與生活自理
    、校園生活、家長聯繫及學生安全維護等事項。
二、進用資格:大學特殊教育、輔助科技、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語言治
    療與聽力、復健諮商、早期療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及教育等相
    關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者。
〔立法理由〕
一、參照本部統計處大專校院學科標準分類之科系名稱,及本法第三條規
    定身心障礙類別,為有助於肢體障礙、腦性麻痺、語言障礙及聽覺障
    礙等學生之需求評估及支持服務規劃等輔導工作,爰增列物理治療、
    職能治療及語言治療與聽力相關系、所或學位學程資格,並增列教育
    相關系所或學位學程資格,以符實需。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增訂特殊教育專業資格認定制度,並確保輔導
    人員之專業,爰刪除有關優先進用之規定。

第五條第三款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工作職責及進用資格如下:
一、工作職責:提供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獨立生活、職業重建相
    關等專業知能,進行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
    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並提供教師與家長專業建議及諮詢。
二、進用資格: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
    (二)具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取得專業證照
          及轉任公務人員資格。
前項進用資格,於政府未辦理專業證照或考試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得進用下列人員之一擔任:
一、國內外大學校院專業系、所畢業後,曾任該專業工作一年以上。
二、國內外大學校院相關系、所畢業,且於修畢該專業課程三百六十小時
    後,任該專業工作一年以上。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第四款身心障礙學生助理人員之工作職責及進用資格如下:
一、工作職責:協助輔導人員支持學生在學校學習與生活自理、校園生活
    、家長聯繫及學生安全維護等事項。
二、進用資格: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符合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所定之人員。
    (二)經各級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教師助理員或特教學生助理人員特殊
          教育職前訓練通過領有證明書,且於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
          校擔任教師助理員或身心障礙學生助理人員年資累計達二年以
          上。
    (三)大學畢業,且就讀科系與所負責翻譯科目為相關科系,對學科
          內容具有相關知識,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1.具手語翻譯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證照。
          2.手語翻譯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監評委員。
          3.啟聰學校以手語教學教師十年以上之任教經驗。
          4.經完成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教師在職進修手語培訓班培訓
            。
    (四)完成學校辦理協助身心障礙學生職前訓練講習之協助同學。但
          身心障礙學生經評估應由符合前三目人員提供專業服務者,不
          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有鑑於地方政府針對特殊教育教師助理員或身心障礙學生助理人員已
    進行培訓並授證,為擴充身心障礙學生在校期間對照服員或居服員需
    求之支持來源,爰於第二款增列第二目,經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培訓合
    格並於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實際擔任助理人員年資累計達二年
    以上者,為大專校院身心障礙學生助理人員進用資格之一;另將現行
    第二目移列為第三目,內容未修正。
二、第四目為現行第三目移列,配合調整援引目次。

專責人員之進用方式,除由學校教職員兼任及進用前條第二款第四目之協
助同學外,應經學校公開甄選,就人員屬性依相關規定進用。
專責人員應接受學校之督導及考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前條第二款目次變更,修正援引之目次。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條第二款之輔導人員,每年應參加三十六小時以上之特殊教育相關專
業知能研習,其中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輔導人員知能研習課程十八
小時。
第五條第二款之輔導人員參加前項相關專業知能研習,學校應給予公(差
)假。
第五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身心
障礙學生助理人員,每年應接受學校或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六小時以上之在
職訓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基於提升及維繫大專校院特殊教育專業職能,輔導人員每年應有三十
    六小時之在職訓練時數,且涉及特殊教育專業課程及後續專業認定所
    需時數,影響輔導人員工作權益甚鉅,並兼顧學校實務核假之慣例,
    爰增訂第二項學校應准予公(差)假之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為增進大專校院資源教室輔導人員專業職能,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第五條第
二款輔導人員,訂定大專校院資源教室輔導人員特殊教育專業資格認定規
定。
輔導人員依其工作職責及所需具備專業,依前項規定通過專業資格認定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特殊教育專業資格認定證明。
前項專業資格認定證明之有效期限,自發證日起算為五年,期滿應申請換
發。換證時,輔導人員應仍在職,並應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
第二項資格認定作業及前項資格換證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依本法第
五十條規定設置之特殊教育中心辦理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大專校院身心障礙學生學習需求多元且程度不一,考量各校間整體特
    教輔導資源之自主特性,為促進輔導人員個別專業與大專校院特殊教
    育現場實務工作所需職能之融合,爰增訂第一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大專校院資源教室輔導人員專業資格認定制度。
三、為精進輔導人員於大專校院特殊教育現場實務工作之所需職能,整體
    提升對於身心障礙學生支持服務之質量,增訂第二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發給大專校院資源教室輔導人員專業資格認定證明。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大專校院資源教室輔導人員專業資格認定證明書之
    效期,以確保輔導人員之專業知能。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大學校院特殊教育中心辦理資
    格認定作業。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於大專校院資源教室任職之輔
導人員,未具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第七條第二款資格,有下列
情形之一,得由大專校院進用為資源教室輔導人員:
一、依前條規定取得大專校院資源教室輔導人員特殊教育專業資格認定。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學校依第十條第二
    項規定考核合格者,得繼續於原校任職。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輔導人員進用資格以特定進用資格為
    限,及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增訂專業資格認定制度之實施,為提升大專
    特殊教育輔導工作質量,並維護依原規定進用之輔導人員工作權益,
    爰增訂本條,說明如下:
    (一)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規定,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輔導人員
          之進用資格,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需符合大學特殊
          教育等相關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者,始得擔任。
    (二)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於大專校院資源教室任職之輔
          導人員,不具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資格者,符合二款情
          形,仍得進用為資源教室輔導人員。
          1.第一款: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取得大專校院資源教室輔導
            人員特殊教育專業資格認定。
          2.第二款: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未具修正條文第七條第
            二款資格者,經學校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考核合格,得繼續
            於原校任職,並應於八年內,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取得
            大專校院資源教室輔導人員特殊教育專業資格認定,始得由
            大專校院進用為輔導人員。

具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辦法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大專校院資源教室輔導人員專業資格認定;已取
得資格認定證明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專責人員之進用、解聘、暫時予以停止聘約、學校通報、資訊之蒐集、查
詢、處理、利用、停止聘約執行期間之相關事項,專任專責人員準用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九條至第十六條規
定;兼任專責人員準用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五條至第十三條
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專責人員執業倫理並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安全及學習權益,規
    定消極資格擬依專業資格及進用資格之性質區分規定如下:
    (一)第一項,有關特殊教育專業資格,評估與考試資格性質相近,
          爰擬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辦法第四條
          各款規定。
    (二)第二項,有關進用資格部分,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之專責單位
          及資源教室相關人員,雖包含行政人員、輔導人員、特殊教育
          相關專業人員及身心障礙學生助理人員等,惟實際屬性僅分作
          專任人員與兼任人員,爰專任人員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
          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及兼任人員準用專科以上
          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

本辦法除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
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款,有關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款輔導人員之
    進用資格變更,為避免造成衝擊,爰增訂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施行日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