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育實習機構:指提供教育實習之境內、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
    園、特殊教育學校(班)、實驗教育學校、實驗教育機構、社區互助
    教保服務中心、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二、實習指導教師:指師資培育之大學聘任指導實習學生之教師。
三、實習輔導教師:指師資培育之大學聘任輔導實習學生之編制內專任教
    師。
四、教學實習輔導員:指師資培育之大學聘任協同實習輔導教師實施教學
    實習之人員。
五、實習學生:指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修習半年全時教育實習之學生。
六、實習契約:指師資培育之大學為辦理教育實習,與教育實習機構簽訂
    之契約。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增列第四款教學實習輔導員,說明如下:
    (一)查本辦法訂定前,師培大學係依九十四年訂定之「師資培育之
          大學辦理教育實習作業原則」辦理,該原則第十五點規定:「
          實習輔導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資格。但新增類科或稀少性類科
          無足夠合格師資可供遴選者,不在此限」。新增類科或稀少性
          類科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準。
    (二)現行依國家語言發展法、原住民族教育法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
          育課程綱要實施而新增必修科目之師資類科(如本土語文、新
          住民語文、全民國防教育科等),以及部分稀少性師資類科(
          如環境科學概論科等),尚無或鮮少具三年以上教學年資之編
          制內專任教師,致無足夠合格輔導教師可供遴選或合格輔導教
          師分布不均致無法媒合。
    (三)經盤點本土語文、新住民語文、環境科學概論科及全民國防教
          育科現有符合實習輔導教師資格者,僅有閩南語文二十六人及
          環境科學概論科一人,餘係由兼任(或代理)教師、教學支援
          人員、軍訓教官等擔任教學工作。
    (四)爰上,考量教育實習係教師取證條件之一,目的在連結學校實
          務經驗,促使實習學生潛移默化學習及展現教師應有之教學行
          為,為師資培育及政策實施之必要,爰增列第四款教學實習輔
          導員,以協同輔導模式,引導實習學生進行教學實習,確保教
          育實習順遂進行兼顧維護教育實習品質。
三、第四款移列至第五款。
四、第五款移列至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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