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教育實習之各類實習,規定如下:
一、教學實習:以循序漸進為原則;開學後第一週至第三週以見習為主,
    第四週起進行上臺教學或實施教保活動課程;上臺教學節數或實施教
    保活動課程之時數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應為專任教師基本教學節數六分之一以上二分
          之一以下。
    (二)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為專任教師授課節數六分之一以上二
          分之一以下。
    (三)幼兒園、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
          為專任教師教保活動課程實施時間六分之一以上二分之一以下
          。
二、導師(級務)實習:以班級經營、輔導學生及親師溝通為主,且以寒
    、暑假以外學期期間,每週三個半日為原則。
三、行政實習:以認識、協助學校行政事務及全校性活動為主,並以於寒
    、暑假期間實施為原則;於學期期間實施者,每週以四小時為原則。
四、研習活動:以參加校內、外教學、班級經營、學生輔導、教育政策及
    精進專業知能之研習活動為主;參加時數,總計應至少十小時。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實習學生進行上臺教學節數或實施教保活動時數(以下統稱教
    學節數)之規範,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