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條文關聯

已取得本法第七條中等學校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並修畢中等學校類科其他
專門課程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任教專門課程認定證明書及專門課程
學分表,並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
教師資格檢定。
已取得本法第七條國民小學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並修畢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國民小學類科特定領域專長專門課程者,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中等學校及國民小學教育階段合格教師,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已取得一師
    資類科合格教師證書,跨師資類科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免依規
    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即能取得第二張以上合格教師證書;又現行條
    文第七條業規範中等學校、國民小學、特殊教育學校(班)之師資類
    科已具有第一張教師證書者,因同一師資類科普通課程及教育專業課
    程相同,於同一師資類科免重複修習教育專業課程,由師資培育之大
    學發給任教專門課程認定證明書及專門課程學分表,無須參加教師資
    格考試及教育實習,即可申請取得第二張教師證書。
三、第一項參考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十二條規定:「
    已取得第七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
    課程,並取得證明書或證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所定辦
    法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之精神,於
    跨師資類科已無須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包括教師資格考試及教育實習
    )之情形下,以同一師資類科普通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相同,故維持
    現行同一師資類科,經修畢其他專門課程,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任
    教專門課程認定證明書及專門課程學分表,免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即
    可取得第二張教師證書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刪除「任教學科
    、領域」之文字,因本法第三條  已針對專門課程定義為培育教師任
    教學科、領域、群科專長之專門知能課程。
四、為規範已取得國民小學類科合格教師證書者取得第二張教師證書,修
    正第二項取得國民小學類科合格教師證書者修畢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國民小學類科特定領域專長專門課程者(目前特定領域專長有英語、
    輔導、自然),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取得第二張教師證書。又本項
    證書格式與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名稱一致,僅於內文最末註明國民小學
    教書證書加註專長。
五、第三項未修正。
六、現行實務係依「中等學校各任教學科領域群科師資職前教育專門課程
    科目學分對照表實施要點」、「國民小學教師加註各領域專長專門課
    程科目及學分對照表實施要點」規定之專門課程修課內涵及「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及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
    園教師證書注意事項」規定之發證相關程序及所需文件核發教師證書
    。一百零六年截至九月止依此規定核證中等教育師資類科一千三百九
    十七張、國民小學師資類科九百八十張、特殊教育師資類科中等教育
    階段二十三張、國小教育階段七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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