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條文關聯

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於分發學校連續服務,其最低服務年限不得少
於六年。
前項連續服務期間,因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得視為連續服務;公
費生如有重大疾病或事故者,得辦理展延服務,其期間至多為三年,並以
一次為限。
前項所定重大疾病或事故之認定,由分發學校報該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其分發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學校逕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一、考量育嬰留職停薪為少子女化及性別平等保障之措施,而服兵役為國
    民應盡之義務,爰修正第二項,增訂有關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
    薪期間得視為連續服務之規定。惟因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者
    ,其實際服務年限不得少於六年,倘有未滿服務年限,仍應依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償還公費。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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