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規定:「(第一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
兒園教師進修:一、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二、協調或委託師資
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
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可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關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
法人開辦教師進修課程之規定,因已移列於師資培育法第二十條規定,爰
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條文之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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