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認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教育部臺教師(三)字第1070046382B號令修正發布第 1條至第3條、第6條、第14條、第16條條文,自107年2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師範教育

立法總說明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認可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訂定發布施行,歷經三次修正
,最近一次修正係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
為配合師資培育法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及社會教育法於一百
零四年五月六日廢止,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社會教育機構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免經申請,而為當然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修正條文第三條
    )
四、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申請認可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增訂當然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理方式。(修
    正條文第十四條)
六、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規定:「(第一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
兒園教師進修:一、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二、協調或委託師資
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
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可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關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
法人開辦教師進修課程之規定,因已移列於師資培育法第二十條規定,爰
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條文之條次。

本辦法所稱社會教育機構,指各級政府、個人、法人或團體依終身學習法
設立之公立及私立終身學習機構。
〔立法理由〕
一、查社會教育法業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廢止,現行有關社會教育機構
    之規定係於終身學習法規範。依終身學習法第四條規定,終身學習機
    構之種類包括社會教育機構、文化機構及學校、機關與提供人民多元
    學習之非營利機構及團體。為鼓勵教師修,爰將終身學習法第四條所
    定終身學習機構全部納入本辦法所稱社會教育機構之範圍,故修正第
    一項社會教育機構之定義。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因法人之定義已相當明確,無需就其定義再為規範,
    爰予刪除。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課程,
應申請認可。但下列機構或法人免經申請,而為當然認可者,應依第四條
、第五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一、機關、學校。
二、公立終身學習機構。
三、中央機關或地方政府捐助或捐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法人。
四、依教師法成立之各級教師組織,或依教育會法或工會法成立之各級教
    育人員組織已辦理法人登記者。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所列免經申請認可之當然認可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仍須依
    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教師進修課程,為求明
    確,爰於序文增列相關規定。另因當然認可之機構或法人免經申請而
    為當然認可,亦即無須經認可程序,爰修正序文文字。
二、機關、學校所辦理之教師進修課程,在實務上深受肯定,爰增列為當
    然認可之對象。另現行條文第一款所定「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或修正施行
    後設立之學校財團法人」一節,因增列之學校已包括私立學校法修正
    前之一校一法人,且私立學校法修正後之學校財團法人實質上也應透
    過學校辦理教師進修課程,爰修正第一款。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將終身學習法第四條所定終身學習機構全
    部納入本辦法所稱社會教育機構之範圍,爰修正第二款文字。
四、第三款未修正。
五、因教育法系之組織應列於非教育法系組織前,爰修正第四款文字。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申請認可,應於每年二月、六月或十月填具申請表,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
簡稱初審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一、立案證書、設立許可證書或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二、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預定年度辦理教師進修課程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教師進修課程名稱
    及課程大綱。
四、教學場地為借用或租賃者,借用或租賃契約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因現行實務上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均係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爰修正刪除序文所定「立案或」文字。
二、查私立文化機構設立變更及獎勵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私立文化
    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證書。」爰於第一款增列設立許可證書。
三、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屬實,由中央主管
機關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一、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與本辦法規定課程範圍、師資資格、招生對象
    及教學場地之條件不符。
二、各種教師進修課程之自我評核結果有偽造或不實。
三、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依第十二條規定核予研習時數之學員,未實際參
    加該教師進修課程。
前項經廢止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命其一年至三
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
第三條所定當然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
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一年至三年
。
前項期間屆滿後,該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應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認可後,始
得重新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之
    輕重程度有所裁量,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當然認可之社會教育
    機構或法人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之法律效果,使認可及當然認可之社
    會教育機構或法人二者間具法律效果衡平性,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為建立免經申請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之督導機制,爰於第三項及第
    四項增訂免經申請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理方式。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
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行政院院臺教字第一0六00二二二一六號令,一百零六年六月十
    四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除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自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爰配合修
    正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