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課程,
應申請認可。但下列機構或法人免經申請,而為當然認可者,應依第四條
、第五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一、機關、學校。
二、公立終身學習機構。
三、中央機關或地方政府捐助或捐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法人。
四、依教師法成立之各級教師組織,或依教育會法或工會法成立之各級教
    育人員組織已辦理法人登記者。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所列免經申請認可之當然認可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仍須依
    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教師進修課程,為求明
    確,爰於序文增列相關規定。另因當然認可之機構或法人免經申請而
    為當然認可,亦即無須經認可程序,爰修正序文文字。
二、機關、學校所辦理之教師進修課程,在實務上深受肯定,爰增列為當
    然認可之對象。另現行條文第一款所定「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或修正施行
    後設立之學校財團法人」一節,因增列之學校已包括私立學校法修正
    前之一校一法人,且私立學校法修正後之學校財團法人實質上也應透
    過學校辦理教師進修課程,爰修正第一款。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將終身學習法第四條所定終身學習機構全
    部納入本辦法所稱社會教育機構之範圍,爰修正第二款文字。
四、第三款未修正。
五、因教育法系之組織應列於非教育法系組織前,爰修正第四款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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