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條文關聯

本標準依師資培育法第十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第十條規定:「(
第一項)教師資格檢定,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教師資格考試:依其類科
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者,始得參加。二、教育實習:通過
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包括教學實習、導師(
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第二項)前項
第一款教師資格考試,其參加考試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
料、應繳納之費用、考試方式、時間、錄取標準、考試或錄取資格之撤銷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
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
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因原師資培育法授權條文之條次由第十一
條變更為第十條,爰修正本收費標準授權依據之條文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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