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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本辦法訂定依據。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指原住民族學校、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原住
民教育班之專任教師或擔任六個月以上之代理代課教師。
〔立法理由〕
配合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順序修正「原住民重點學校
」及「原住民教育班」文字順序。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課程各十八小時或
一學分。但擔任六個月以上之代理代課教師應修習課程各四小時。
前項課程包括實體課程及線上課程;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修習原住民族文
化及多元文化教育實體課程各四小時。但擔任六個月以上之代理代課教師
應修習實體課程各二小時。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原住民教育師資應自起聘日起二年內修畢前條規定課程之時數或學分。
本辦法施行前已任原住民族教育師資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四年內,
修畢前條規定課程之時數或學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得委託、委任師資培育大學或
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開辦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課程。
〔立法理由〕
一、配合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文字。
二、為避免與第六條採計抵免文字混淆,刪除「及認列」之。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曾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課程之學分數或研
習時數,得採計抵免,由前條受委託、委任之學校或受委辦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認定之。
前條課程如未委託、委任學校或未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前項
採計抵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文字。
二、依本辦法名稱修正文字,修正「原住民族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課程」
    為「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課程」。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如未委託、委任辦理原住民族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課
    程,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學分數或研習時數之由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
    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課程開辦時程,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師資調訓
作業。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執行情形,列入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對地方教
育事務訪視項目。
〔立法理由〕
一、配合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文字。
二、目前已無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對地方教育事務統合視導之業務模式,爰
    刪除第二項相關文字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