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專任教師及兼任導師之專任教師,其
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如下: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前項各課程(領域、科目),包括必修(部定、校訂)及選修課程(領域
、科目)。
兼任導師之專任教師,其擔任團體活動課程之班級活動教學節數,應併入
第一項兼任導師之專任教師每週基本教學節數計算。
〔立法理由〕
一、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以下簡稱課程綱要)課程架構,
    修正表內課程(領域、科目)名稱。
二、因應本土語文及臺灣手語列入課程綱要語文領域部定必修課程,爰於
    表內語文領域增訂該領域課程之專任教師及兼任導師之專任教師每週
    基本教學節數,並將表內相同節數之欄位予以合併。
三、依課程綱要課程名稱,將表內課程「數學」修正為「數學領域」。
四、課程綱要各群、科、學程之專業科目已無「專題製作」科目,爰刪除
    「各群、科、學程之專業科目」後「包括專題製作」文字,以符課程
    綱要之課程科目名稱。
五、因應多元選修課程開課之多樣性,爰刪除表內選修課程後「包括生命
    教育類、生涯規劃類及其他類」文字,以符教學現場之實際需求。
六、表內課程(領域、科目)名稱已依課程綱要修正,爰刪除備註欄之說
    明。
七、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規定,訂定課程計畫,報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備查。
專任教師、兼任導師之專任教師及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以下簡稱教
師)全學期全部節數,依前項課程計畫所定跨領域或跨科目之課程均採協
同教學方式者,其教學節數一節,採計為其每週教學節數一節。
教師全學期部分節數,依第一項課程計畫所定跨領域或跨科目之課程採協
同教學方式者,依實際教學節數,支給鐘點費。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條第一項將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之簡稱刪除,爰將
    第一項簡稱之課程綱要以完整名稱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教師依課程計畫所定彈性學習時間,擔任充實、增廣或補強性教學課程授
課者,其教學節數比照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之。
教師依課程計畫所定彈性學習時間,擔任學生自主學習授課或指導,或擔
任選手培訓或學校特色活動指導者,依實際指導節數,支給鐘點費。

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按學校班級數及擔任之
職務,規定如下: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前項班級數,以本部核定學校編制之日間部、進修部或分部班級數,分別
為計算基準。但輪調式建教合作班,每二班折算為一班。

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及輔導處(室)主任,專職學生輔導工作,無需擔任課
程教學。但依學生輔導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教授輔導相關課程者
,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規定如下:
一、專任輔導教師:
    (一)日間部:比照前條第一項二級單位日間部教學組長之規定。
    (二)進修部:比照前條第一項二級單位進修部組長之規定。
二、輔導處(室)主任:比照前條第一項一級單位主任之規定。
前項規定,依學生輔導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
等學校,準用之。

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經本部核定設立之科學班,其班主任之每週基本教學
節數為七節。

專任教師及兼任導師之專任教師個人全學期協助辦理學校行政業務,或兼
任實驗(習)場所管理人員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減經學校行政會議、課程發展委員會或校務會議決議之減授節數。
專任教師及兼任導師之專任教師擔任學科教學研究委員會、各類藝術才能
班、體育班及學術性向資賦優異班之召集人,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依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減授二節。
前二項每週得減授總節數上限,規定如下: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教師兼任課程諮詢教師或其召集人,或承辦政府機關(構)委任、委託、
補助或指示學校辦理之事項者,學校得依有關法令規定,減授其每週基本
教學節數;其減授節數,不納入前項每週減授總節數計算。

依高級中等學校合聘教師辦法聘任之合聘教師,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按
該教師於各合聘學校教學之課程種類及擔任之職稱類別,依本標準相關規
定辦理。依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聘任之編制內專任教師
,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按該教師於學校教學之課程種類及擔任之職稱類
別,依本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學校應按教師登記或檢定之科目及其專長,排定教學課程(領域、科目)
。
學校教師擔任二種以上課程(領域、科目)教學時,應按各該課程(領域
、科目)每週教學節數占第二條第一項每週基本教學節數之比率,核計其
每週教學節數。
學校就不易聘任合格教師之實習課程、選修課程及稀有科目所聘任之兼任
教師,其每週教學節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九節為限。

全民國防教育課程由軍訓教官(包括軍訓主任教官、兼任生活輔導組長之
軍訓教官及一般軍訓教官)擔任教學者,該課程每週總教學節數,由一般
軍訓教官平均分配;分配後每人達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十節,仍有賸餘節數
時,由軍訓主任教官或兼任生活輔導組長之軍訓教官,依第二項軍訓主任
教官或比照第五條第一項二級單位生活輔導組長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擔
任教學;再有賸餘節數時,由全部軍訓教官分別擔任教學。
軍訓主任教官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比照第五條第一項一級單位主任之規定
。

學校教師之每週教學節數,應達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之規定。但輔導處(
室)主任、專任輔導教師或軍訓教官,於校內可擔任之課程教學節數不足
者,不在此限。

學校教師、軍訓教官排定之每週學校內、外教學節數合計,超過其每週基
本教學節數者,為其超時教學節數。
前項學校內超時教學節數,應平均分散於每日,並註記於課表。
學校教師、軍訓教官超時教學鐘點費之支給方式,依行政院核定之支給原
則辦理。

學校所設國民中學部或國民小學部教師之每週教學節數,依所在地國民中
小學教師授課節數之相關規定辦理。
學校教師同時擔任前項國民中學部或國民小學部課程(領域、科目)教學
時,其於各該部之每週教學節數,應按第二條第一項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占
各該部之該課程(領域、科目)每週基本教學節數之比率核計。

代理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本標準除第三條及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
零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二
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八
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八月
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