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部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六
項規定訂定之。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組成私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本部為學校主管機關時,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學校為專案輔導學校之認定及免除。
二、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專案輔導學校不得辦理事項。
三、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令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及停辦之處分。
本部為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時,審議會審議下列
事項: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指派董事及監
    察人之派任及解任。
二、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之重新組織。
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或令學校法人解散。

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之
;其餘委員,由本部依下列規定聘(派)兼之:
一、機關代表:由本部與所屬機關、法務部及財政部推派。
二、學校法人代表:就各全國性教育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選。
三、學校教師代表:就各全國性教師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選。
四、學校學生代表:就各全國性學生團體所推薦之代表中遴選,或自本部
    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或審議會,經公開遴選程序之學生委員中遴選。學
    生獲聘任為委員時,應具有學籍且未休學。
五、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教育專業之專家或學者:就會計、財務
    金融、法律、教育專業領域之人才中遴選。
六、社會公正人士:就素孚眾望之社會公正人士遴選。
前項委員組成應包括本部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代表;其中第二款至第五款
人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於審議前條第二項各款事項時,本部應另行增聘經該校校務會議推
選之專任教職員及學生各二人擔任委員,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學校經本
部限期提出專任教職員及學生委員人選,屆期校務會議未推選者,由學校
逕行指定該校委員人選。
前項應增聘之委員,因學校之專任教職員及學生有意願擔任委員之人數不
足,未能提出足額委員人選時,本部得免依前項規定聘足。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第一項第一款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委員,不具
備其代表之身分時,應予更換。
審議會委員於聘任期間,因身分變動或其他原因而出缺或異動時,其補聘
(派)兼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理由〕
一、增訂第四項規定,考量部分學校已停止全部招生,或即將進入停止全
    部招生階段,此類學校專任教職員、學生可能人數不足或無意願擔任
    審議會委員職務。為使審議會得順利運作,若學校之專任教職員及學
    生有意願擔任委員之人數不足,導致未能提出足額委員人選時,教育
    部得免予以聘足。
二、其餘未修正。

審議會委員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審議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由本部解聘
之。

審議會召開會議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召集
人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審議會開會,除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產生之委員得指派代理人出席
,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外,其餘委員應
親自出席;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
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審議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由本部指定專人作成會議紀錄。
審議會會議之討論內容及過程,對外不公開。

審議會委員有關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辦理;其認定,由審議會審議決定。

審議會開會時,得視業務需要,邀請學校相關人員或當事人列席說明;必
要時,並得經審議會會議之決議,由審議會指派委員另組專案小組研議,
再提會討論。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