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學生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學生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
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人員資格、遴選、商借、培訓
、獎勵、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爰
訂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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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條第
二項規定,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以下簡稱輔諮中心)。
〔立法理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一、統籌規劃、配置
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二、提供學校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
自我傷害學生之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三、提供學校輔導學生之個
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轉介服務。四、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
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
。五、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六、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
合之個案會議。七、進行輔導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八、辦
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及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輔
導教師之專業增能及研習工作。九、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
以下簡稱輔諮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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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該主管機關應提供輔諮中心設置場所,並得因應地理環境及業務需要,
設分區中心,且建置下列事項:
一、辦公空間。
二、符合學校輔導工作場所設置基準之輔導專業空間。
三、學生輔導工作所需設備器材及輔導媒材。
〔立法理由〕 一、考量直轄市、縣(市)幅員、地理環境不同,導致學生輔導業務之區
域差異性,爰定明主管機關於設輔諮中心時,得依地方需求,增設分
區中心。
二、訂定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輔諮中心依業務需求建置下列事項:
(一)建置輔諮中心人員處理事務之辦公空間。
(二)因專業輔導人員需執行及推動學生輔導工作,輔諮中心之輔導
專業空間應符合依本法第十六條定之「學校輔導工作場所設置
基準」。
(三)輔導諮商進行時所需設備器材、輔導媒材,依輔諮中心業務需
求適切建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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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諮中心置主任一人;並得依其規模編制,置副主任一人至二人、執行秘
書、組長。
輔諮中心應置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人員(以下簡稱督導人
員)及行政人員。
輔諮中心專業輔導人員之遴選、權益、獎懲、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依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規定辦理。
輔諮中心商借教師之遴選、權益、獎懲、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國民教
育及特殊教育輔導團與中心組織運作辦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主管人員、專
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主管人員應由學校主
管機關遴選具輔導專業專長者擔任。」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依本法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
人員之資格、設置、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實施方式、期程、不
適任人員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爰訂定第三項,明定輔諮中心專業輔導
人員之遴選、權益、考核、獎懲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
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辦理。
三、國民教育及特殊教育輔導團與中心組織運作辦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任務編組性質之中心,其設置、運作及相關事項,
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爰訂定第
四項,明定輔諮中心商借教師之遴選、權益、獎懲、考核及其他相關
事項,依國民教育及特殊教育輔導團與中心組織運作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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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諮中心主任應具輔導專業專長,由各該主管機關優先遴聘具有下列經歷
之一者擔任:
一、曾任或現任輔諮中心督導人員三年以上。
二、曾任或現任學校校長或主任,且具有三年以上學校或主管機關輔導行
政經驗。
三、具有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且具有三年以上學校輔導行政經驗。
〔立法理由〕 一、參酌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主管人員、
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主管人員應由學校
主管機關遴選具輔導專業專長者擔任。」
二、輔諮中心主任應具有輔導諮商專業訓練背景,且須有一定的行政歷練
,才能夠有效領導輔諮中心之運作,爰明定具所列款次者依序優先遴
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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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諮中心副主任及執行秘書,由各該主管機關優先遴聘具有下列經歷之一
者擔任:
一、曾任或現任輔諮中心督導人員二年以上。
二、曾任或現任學校校長或主任,且具有二年以上學校或主管機關輔導行
政經驗。
三、具有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且具有二年以上學校輔導行政經驗。
〔立法理由〕 考量輔諮中心副主任及執行秘書應具有輔導諮商專業訓練背景,且須有一
定的行政歷練,才能夠協助主任推動輔諮中心之運作,爰明定具所列款次
者依序優先遴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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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諮中心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置
督導人員,並公開遴聘或甄選之。
〔立法理由〕 依本法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就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至少每七人擇一人擔任督
導人員。但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總數未滿七人者,應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另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公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應公開甄選具臨床心理師、諮商
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人員,擔任專業輔導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
例聘用,並由各該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輔諮中心應依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置督導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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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諮中心得聘任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並具備兒童青少年相關實務工作經驗
,且熟悉學校教育脈絡及系統運作者,擔任兼任專業輔導人員:
一、心理師。
二、社會工作師。
三、大學社會工作、心理諮商輔導相關系、所、院學士以上學位。
四、精神醫學相關專業人員。
〔立法理由〕 依本法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並得視實
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並參酌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
育署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要點第五點,輔諮中
心得聘任兼任專業輔導人員,以協助及充實輔諮中心服務量能。
爰此,明定兼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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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諮中心得依學生輔導之需求,外聘下列人員:
一、具督導資歷之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學者專家,協助個別督導或團體
督導。
二、精神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或學者專家,
協助處理個案或個案研討。
〔立法理由〕 輔諮中心得外聘人員,以協助輔諮中心業務推動,爰明定外聘人員之資格
及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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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諮中心得依其規模及主管機關推動輔導業務需求,設行政分組推展業務
。
〔立法理由〕 考量各輔諮中心和主管機關在推動輔導業務之需求差異,爰定明輔諮中心
得依其業務規模與實際需求設置行政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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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諮中心受理學校轉介處遇性輔導學生及相關工作原則如下:
一、應建置所轄學校轉介開案標準、緊急個案之轉介申請及各項作業流程
,並公告周知。
二、受理學校轉介處遇性輔導後,應於受理後十個工作日內回復開案評估
,包括指派專業輔導人員、督導人員、預計輔導期程與次數、諮商目
標與系統合作處遇之規劃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提供學校開案學生之輔導諮商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學校教
師諮詢;經評估未開案者,應提供學校諮詢及其他網絡資源。
四、針對特殊或需長期輔導學生召開續案評估會議,研擬輔導諮商目標,
調整系統合作處遇模式。
五、處遇性輔導結案時,應會同學校召開結案會議,並於十五個工作日內
提供結案紀錄,包括輔導歷程摘要、結案評估及後續輔導建議。
六、遇學校有緊急個案,應會同學校召開專案會議,經評估確有必要後,
應立即安排處遇性輔導。
七、得指定專人,依學校需求提供學生轉介諮詢。
〔立法理由〕 定明輔諮中心受理學校轉介處遇性輔導學生及相關工作原則,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輔諮中心應建立標準作業流程,以辦理處遇性輔導及相關行
政工作,並建置所屬學校轉介開案標準及各項作業流程。
二、第二款,輔諮中心受理學校轉介處遇性輔導之作業程序。
三、第三款,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
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五、支援學校教師及
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父
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故未成年
者,其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及監護人;又參酌國民教育法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將實際照顧者納入規範,與法定代理人併列,置於補充
地位,爰「學生家長」應包括「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四、第四款,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
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六、支援學校辦理系
統整合之個案會議。」針對特殊或需長期輔導學生召開續案評估會議
。
五、第五款,完善處遇性輔導結案之作業程序。
六、第六款,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遇有緊急個
案,經學校會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召開專案或個案會議評估確有必要
後,得轉介處遇性輔導。」
七、第七款,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
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三、提供學校輔導學
生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轉介服務。」輔諮中心依學校
需求提供學生轉介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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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諮中心所取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與個案相關之影音檔案或紀錄,其相
關人員應謹守本法、相關法令及專業倫理之保密義務。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第一項)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
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
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第二項)前項人員並應謹守專業倫理
,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業服務之權益。」輔諮中心所取得之個人或家庭資
料及各類與個案相關之影音檔案、紀錄,其相關人員應謹守上述規定,並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專業倫理標準,確保個案資訊之保密與適當使用
,爰予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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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諮中心應定期召開工作會議,並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將年度工作計畫
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執行成果報各該主管機關
備查。
〔立法理由〕 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學生輔導諮商中
心要點第六點規定:「(第一項)地方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
一日將次年度輔諮中心之實施計畫報本署申請補助,逾期得不予受理。(
第二項)前項年度實施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實施目的。
(二)辦理機關。(三)組織成員:包括組織架構圖、人員配置及任務職
掌等。(四)中心任務。(五)辦理模式:包括服務對象與範圍、服務校
數、運作機制、合作學校等。各輔諮中心應至少與一所大專校院合作。(
六)教育訓練:包括職前培訓及在職專業訓練等。(七)經費預算:包括
本署補助及地方政府自籌經費項目,並應檢附運用教育部經費購置設備一
覽表。資本門設備以不重複申請非必要性項目為原則。(八)督導考評:
包括輔諮中心評核機制、專業輔導人員評核機制等。(九)預期效益。」
為確保輔諮中心運作品質及落實主管機關督導之責,爰明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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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該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
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聘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
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其
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
前二項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參加人員實際工作需求,得以
研習、工作坊、專業督導、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
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第一項)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
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第四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及初
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
期辦理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
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第五項)前二
項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參加人員實際工作需求,得以研習
、工作坊、專業督導、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應聘
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爰訂定第一項至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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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諮中心應受各該主管機關監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輔諮中
心,並應受中央主管機關監督。
〔立法理由〕 明定主管機關對輔諮中心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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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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