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條文關聯

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創辦人超過三人時,互推
一人至三人為當然董事。
當然董事辭職或死亡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
補選之。
第一屆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設立後三個月內遴選適當人員,檢附名冊及其同意書,報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內聘任之。
創辦人應於董事聘定後三十日內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
創辦人於第一屆董事會成立後,應將有關社會教育機構之一切事項移交董
事會。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整併修正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四、修正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
    ,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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