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二條之申請事項,審查通過者,應通知 申請人;未通過者,應附具理由通知申請人。
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二條變更之申請事項,審查通過者 ,應通知申請人;未通過者,應附具理由通知申請人。